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191号原告李亦安。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维世德(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沙家圩民营经济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民,董事长。
原告李亦安与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杂工。原告一直认真工作,没有任何渎职行为,被告亦能按时发放工资。但自2012年6月以后,被告不知何种原因一直拒付工资。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9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亦安自2011年2月开始到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自2012年6月起,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民外出不归,为职工工资问题,当地劳动部门介入处理,经职工和公司会计李晓琴(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妹)确认,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明确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1人的欠付工资的情况,其中载明欠原告李亦安工资9777元。2013年1月14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拖欠不含本案原告等人在内的25人的工资。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直接向本院提出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证据,有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确认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977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亦安劳动报酬9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南通申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沈征宇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