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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14号

罗斌与黄翠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罗斌;黄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罗斌,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黄翠英,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城北一路0005号。 代表人朱贤广,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凌俐,男,成年,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超,男,成年,该支行职员。 原告罗斌与被告黄翠英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支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福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玉群、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及开庭传票。原告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商品房以2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银行按揭费用等一切房产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相关证件。当日,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83634元给被告。但此后被告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2、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的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义务;3、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协议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3634元;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的事实。 被告黄翠英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北流支行没有提出述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流市商品房以2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自转让协议生效后,所有一切房产费用(包括每月银行按揭)均由原告负担;2、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相关证件,但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3、协议自2008年11月10日生效。 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商品房价款83634元,且自2008年11月起,原告支付按揭月供给第三人至今。2008年12月25日,原告搬入该商品房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并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支付了部分的转让价款,被告也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该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订立《商品房转让协议》时,该商品房已对第三人北流支行设定了有效的抵押,该抵押权在原、被告转让时没有消除,且原、被告转让时明知设定抵押的事实,并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所以原告在第三人对该商品房抵押权不消灭前,不能主张物权变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斌与被告黄翠英之间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