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重字第5号
原告:寿海华。
委托代理人:汤立挺。
被告:俞立新。
委托代理人:王永伟。
原告寿海华为与被告俞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0日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
审判员楼科威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吕汉成、毛项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汤立挺、被告俞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海华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俞立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进行续借,约定借期为201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俞立新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俞立新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要求借款45万元,但因当时被告在江苏,原告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才肯借款给被告,并委托其弟弟去江苏,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交付该笔款项,所以该份借条是不符合法律的;原、被告之间在45万元之前已经发生借贷关系,但原告应另行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月息3分,借期为7月29日至8月29日。2012年7月29日前,原、被告曾发生过借贷关系,7月29日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以前的借款关系进行结算和续借;2、(2012)绍诸商初字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上述借款被告出具了欠利息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1年1月5日银行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中47.5万元通过汇款交付,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认为系对原来借款的延续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1月5日,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7.5万元,另外2.5万元并没有交付,而是作为利息扣除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对2011年1月5日的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其中以汇款形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2500元,其余以现金方式归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0元,且其中的50000元已在(2012)绍诸商初字第2556号案件中作为该案已付欠款,本案中被告已付款项应为2925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俞立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认可出具该借条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确认,但该案所涉欠款系原、被告发生于2010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于2011年1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7.5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故对2011年1月5日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7.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四笔款项共计50000元(2011年7月22日、8月8日、9月7日、9月16日各12500元)在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556号案件中已认定为该案已付欠款,故本案中被告已付款项应扣除该50000元,故被告已付款项应认定为29250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全部用于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应根据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予以处理,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分段核算,其中已付利息126631元,归还本金165869元(详见结算清单)。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俞立新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嗣后,被告俞立新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数次共向原告支付2925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原告主张2012年7月29日的借条系对2011年1月5日借款的重新结算,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约定利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对结算的事实不能认定,则要求对2011年1月5日的借款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俞立新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7月29日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原告起诉的基础事实为双方2011年1月5日的借款行为,且在本院释明后,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出了相应的变更,故本院应对双方2011年1月5日的借款进行处理。对被告认为2011年1月5日的借款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已付款项292500元,经本院分段核算,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65869元,支付至2012年5月3日的利息126631元。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131元。
被告俞立新辩称该借款已全部归还,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立新应归还原告寿海华借款人民币309,1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寿海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原告寿海华负担3,470元,被告俞立新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科威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骆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