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无业。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无业。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生有一男孩。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之后因生活琐事屡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聚少离多。在原告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毫不关心,从2013年4月以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据上事实,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双方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因生活琐事纠纷不断,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部分抚养费,陪嫁物品由原告带走。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但其所诉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以及被告在原告怀孕和生孩子期间对原告的生活毫不关心等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在原告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因工作原因虽不能亲自照顾原告母子,但被告父母能够代被告细心照顾原告母子,原、被告婚后只是有些微小矛盾,并无大的矛盾,目前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2日认识,次年1月31日双方自愿订婚,2012年4月23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4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白艺轩,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从2013年3月12日以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后于2013年7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有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经过培养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建设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之间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分居生活尚不足二年,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成尧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