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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8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杨某熔、陈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杨某熔,陈水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熔,女,汉族,1997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少林,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系杨某熔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木花,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系杨某熔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东江,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生,男,汉族,1965年8月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熔、陈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9日,杨某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水生、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50083.02元;2、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陈水生驾驶粤S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利氏工业区往大朗镇方向右转弯行驶,途经莞惠线黄江镇郑州日产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方与逆向行驶由杨某熔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熔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认定,陈水生、杨某熔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粤S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水生,上述车辆已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某熔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4日被送到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318.5元,其中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陈水生垫付8318.5元。杨某熔共计住院43天。诊断证明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尽快促骨折地方愈合;出院后第1、3、5个月返院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1年建议取内固定需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90天。2012年4月8日,杨某熔的伤情被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为此,杨某熔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杨某熔,事发时15周岁,为农业户口居民。杨某熔提交了居住证明、盖有“东莞市黄江育英初级中学”公章的学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某熔母亲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杨某熔随其父母在事发前已在东莞居住超过一年,其父母在东莞开办个体工商户有固定收入。杨某熔称其因本事故用去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学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初步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摄影报告、外三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水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粤S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杨某熔予以赔偿。如杨某熔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杨某熔予以赔偿。如杨某熔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陈水生对杨某熔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杨某熔提交有“东莞市黄江育英初级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某熔母亲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杨某熔跟随其父母在东莞生活,且父母在东莞有固定收入。综上,杨某熔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非社保用药费用扣减的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杨某熔产生的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某熔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18.5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作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住院43天=2150元。3、营养费:有医嘱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杨某熔拆除内固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根据医嘱,杨某熔住院43天,按照护理人员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杨某熔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6897.48元/年计算;杨某熔事故时为15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系数应当计算20%,即26897.4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0758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熔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杨某熔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属于杨某熔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杨某熔第1至4项的损失共计27968.5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熔10000元。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已经垫付杨某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杨某熔第5至9项损失共计122039.9元,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熔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30008.4元,由陈水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005元。因粤S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熔18005元,合计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杨某熔110000元+18005元=128005元。由于陈水生垫付了8318.5元,垫付的款项从赔偿款中扣除,即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杨某熔119686.5元。扣除的款项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陈水生另行解决。驳回杨某熔对陈水生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某熔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某熔119686.5元;

二、驳回杨某熔对陈水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某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51元,由杨某熔负担334元,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负担1317元。一审宣判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熔的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重新评定。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体格检查的描述可见,鉴定机构并没有对伤者腱侧即右膝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即使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膝关节正常的参考值计算,依照上限,其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占一肢的7.46%,参照下限,其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占一肢的2.3%。无论是参照上限或是下限,其一肢体丧失功能均未达到10%。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杨某熔连十级伤残都未达到,但鉴定机构却依据4.9.9.i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所引用的标准明显错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是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颁布的,案涉鉴定应遵从这一规范。另外,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前述国家标准的效力明显高于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本案中伤者评定伤残等级与国家标准相差两个伤残等级,涉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损失高达117589.9元,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重新评定。根据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前期到医院探视伤者时拍摄的影像片显示,杨某熔是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股骨断成两截,断端错位成角,并未见游离骨碎片,未见骨折三块以上,未见明显粉碎性骨折。综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和精神损失费的认定,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共117589.9元。杨某熔、陈水生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三张,拟证明其关于上诉意见的主张,后在法庭调查中,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明确表示上述照片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平安财保东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平安财保东莞公司上诉针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已经法定程序进行质证,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并未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并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对本案的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平安财保东莞公司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

审判员  谢佳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