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胡玉英。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
被告:胡国华。
被告:胡学健。
被告:胡丰潮。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玉英与被告胡国华、胡学健、胡丰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玉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缓),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胡玉英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耀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