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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456号

胡玉英与胡国华、胡学健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玉英,胡国华,胡学健,胡丰潮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胡玉英。

委托代理人:许火堂。

被告:胡国华。

被告:胡学健。

被告:胡丰潮。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玉英与被告胡国华、胡学健、胡丰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玉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7元(缓),减半收取413.5元,由原告胡玉英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耀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