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戈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肖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存平,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中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
法定代表人:张海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第三人:邯郸市恒佳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张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第三人:邯郸市贯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
第三人:河北鹏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
法定代表人:程利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邯郸市中汇物资有限公司与三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复兴戈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中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被上诉人张存平、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恒佳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鑫公司)、邯郸市贯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虹公司)、河北鹏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鹏联商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戈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上诉人张存平,被上诉人中汇公司、第三人恒佳鑫公司、贯虹公司、鹏联商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8日,中汇公司(转让方)与案外人鼎博公司(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汇公司将其名下的邯县国用(2007)第0903号和邯县国用(2007)第0902号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鼎博公司,总价款为170424000元整。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在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签定了邯县2011年06号和邯县2011年07号《邯郸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注:备案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鼎博公司支付中汇公司定金500万元,后因鼎博公司未支付契税增值税等款项,邯县2011年06号和邯县2011年07号《邯郸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经双方协议终止。鼎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邯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撤回转让手续。2013年5月9日,鼎博公司出具证明,将履行2011年6月18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已支付给中汇公司的定金500万元转让给戈蓝公司,作为履行2012年1月10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中应由戈蓝公司支付的定金500万元。上述协议解除后,2012年1月10日戈蓝公司与中汇公司、张存平签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中汇公司(甲方)将其名下的土地证号为邯县国用(2007)第09**号、地号:04-03-65及邯县国用(2007)第0902号、地号04-03-143两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戈蓝公司(乙方),转让总价款为壹亿陆仟柒佰贰拾陆万捌仟元整(167268000元整),张存平(丙方)为本协议项下甲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让方式:中汇公司将04-03-143号土地过户至戈蓝公司名下;中汇公司将04-03-65号土地分割为三块土地,依次过户给戈蓝公司。该协议第二项“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第4.2条约定: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节假日顺延)土地局备案所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乙方必须2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于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户,甲方立即开始办理第一期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第四项“违约责任: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因甲方(中汇公司)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无法办理及甲方违反该协议中任何一款的,均属甲方违约,乙方(戈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款项及双倍定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乙方原因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定金甲方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五项:丙方(张存平)为本协议项下甲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甲方义务履行期及期满后两年。2012年2月25日,中汇公司分别与鹏联商贸公司、恒佳鑫公司和贯虹公司签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邯县国用(2007)第0903号、地号:04-03-65土地分割为三块分别转让给上述第三人,于2012年3月8日签定了土地局备案所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2012年5月8日分别办理了邯县国用(2012)第01131号、邯县国用(2012)第01132号、邯县国用(2012)第01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3月1日,中汇公司与恒佳鑫公司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中汇公司(甲方)将其名下邯县国用(2007)第0903号土地分割为三块,将其中一块土地使用权(125844.88m2)暂时办理至恒佳鑫公司(乙方)名下,未经中汇公司同意,恒佳鑫公司权处分该块土地;
二、乙方得到甲方指令后,乙方应无条件将该块土地转让至戈蓝公司名下,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三、乙方办理该块土地的使用证后,将该证交给甲方保管。”2012年3月1日,中汇公司分别与鹏联商贸公司、贯虹公司签定了《协议书》,协议内容(除分割面积分别为45000m2、35754.41m2外),其他约定内容均与上述协议一致。另查明,第三人鹏联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利彬、恒佳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平和贯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兰均为中汇公司出资人。肖仙彬为戈蓝公司和鼎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戈蓝公司与中汇公司、张存平于2012年1月10日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中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案涉邯县国用(2007)第0903号、地号:04-03-65土地分割为三块的义务,并在协议约定的签署备案合同的时间内催告戈蓝公司办理三方账户;戈蓝公司并未在协议第二项约定的“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节假日顺延)”的时间内签定土地局备案所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未依约定时间支付1000万元于双方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账户,并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返还戈蓝公司已支付的定金。戈蓝公司称中汇公司在三方约定的签定备案合同时间之前已分别与鹏联商贸公司、恒佳鑫公司和贯虹公司签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已在邯郸县国土资源局备案,中汇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审认为,首先,中汇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分别与鹏联商贸公司、恒佳鑫公司和贯虹公司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将邯县国用(2007)第0903号、地号:04-03-65土地分割为三块的义务,其次,即使签定了上述转让合同并备案,因在同一块土地上可以设定多个债权,即数个债权可以并存,且债权之间地位平等,故中汇公司在与戈蓝公司约定签定备案合同时间之前与第三人签定转让协议并不影响中汇公司与戈蓝公司签定备案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且依据2012年3月1日中汇公司分别与恒佳鑫公司、鹏联商贸公司、贯虹公司签定的协议书之约定:“中汇公司暂时将邯县国用(2007)第0903号、地号:04-03-65土地分割为三块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得到中汇公司指令后,应无条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戈蓝公司。”另,鹏联商贸公司、恒佳鑫公司和贯虹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只要戈蓝公司依约定签定备案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可以随时将上述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戈蓝公司,中汇公司履行转让协议的条件始终俱备,故戈蓝公司关于中汇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定转让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因乙方(戈蓝公司)原因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定金甲方(中汇以司)不予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对戈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戈蓝公司与中汇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均已同意解除2012年1月10日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故对戈蓝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戈蓝公司与中汇公司2012年1月10日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
二、驳回戈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戈蓝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戈蓝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为中汇公司与邯郸市鼎博公司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鼎博公司未支付增值税等款项导致协议未能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认定中汇公司在未经戈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上诉人进行交易转让的土地分别转让给鹏联公司、恒佳鑫公司、贯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与协议约定相悖严重错误。首先,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地块分为三块后分别过户到戈蓝公司名下,但其却在2012年2月将上述地块分割三块后分别转让给了其他公司,中汇公司这一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其次,我公司起诉后,中汇公司才慌忙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与其他三家公司的转让协议,称履行与我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受影响。即使按照中汇公司的说法,把土地分成三块、分别过户到三家公司名下是履行与我公司协议所必需,那么我公司的交易对象就将发生根本改变,中汇公司的这一做法构成根本违约,其已经私自解除了与我公司的协议。再次,中汇公司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履约对象和方式,是否会增加我公司成本等,中汇公司始终没有通知我公司并经我公司许可。即使这种说法成立,也给我公司造成了交易程序、对象、时间上的繁琐和经济负担,我公司根本不能同意。中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肖仙彬先后通过没有履行能力的鼎博公司及戈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真正目的是迫使中汇公司违约、双倍返还其定金的目的。
二、我公司不构成违约。经出资人协商,我公司将案涉土地分为三份,分别转让至出资人开办的公司名下管理,并约定我公司对这三块地有支配权,土地证也由我公司保管,其目的是为便捷履行协议做准备,随时可转让至戈蓝公司名下,这也是事先与戈蓝公司协商的结果,至我公司发短信催告其履行后仍未履行。
三、即便是我公司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丧失了支配权,也不构成违约。我公司与戈蓝公司协议中约定,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到土地局办理首期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戈蓝公司两日内支付1000万元到双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保管,直至我公司短信催告其履行协议,其仍无履行意向。三块地产权转移发生在约定办理首期土地转让手续届满后发生的,并不构成违约。
四、戈蓝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自认为我公司先期违约而直接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对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解决中汇公司将案涉土地分为三块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未能如约履行的过错方是谁的问题。中汇公司与鹏联公司、恒佳鑫公司、贯虹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中均载明,中汇公司将土地分为三块过户到三个公司名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中汇公司与戈蓝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虽然三个公司是土地名义上的使用权人,但不具有处分权,且须在得到中汇公司的指令后无条件将土地过户到戈蓝公司名下,土地证也由中汇公司保管;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案涉土地,可以说是实际共有人,无需再从中汇公司买地,可见中汇公司将土地拆分为三块后过户给三原审第三人是为了履行其与戈蓝公司的协议而非违约另售。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中汇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地拆分工作后,于合同约定的签订土地局备案合同及办理第三方监管账户的期限内短信告知戈蓝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汇公司相关准备工作已完成,并催告戈蓝公司按约到邯郸办理第三方账户,已表明其要求与戈蓝公司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意思,再结合一审、二审时中汇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均表示只要戈蓝公司支付购地款,随时可以为其办理土地过户的情况来看,中汇公司一直愿意履行与戈蓝公司的转让协议,且履行合同的条件始终具备;转让协议最终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戈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备案合同、办理第三方监管账户及支付1000万预付款,因此一审关于戈蓝公司构成违约而非中汇公司的事实认定及相关理由正确。再加上双方当事人对于500万元已付款的性质为定金无争议,故一审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戈蓝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复兴戈蓝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代理
审判员 马艳辉
代理
审判员 叶 密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