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董财法。被告赵有刚。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556444934。法定代表人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
原告董财法与被告赵有刚、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财法,被告赵有刚,被告万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阳,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财法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董财法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新都天元小区时与被告赵有刚驾驶的汽车发生车祸,致原告董财法受伤。原告董财法的摩托车、车上物品5条软中华香烟以及原告董财法的衣服裤子全部损毁,原告董财法因为车祸停工一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董财法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衣服裤子300元、医疗费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87元。
被告赵有刚、万联达公司辩称,被告赵有刚系被告万联达公司职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属于被告万联达公司所有。
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张厚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香烟发票及照片,证明原告董财法香烟损失3500元;4.诊断证明及医药费1038.6元的票据(原告董财法垫付80元,被告垫付赵有刚垫付958.6元);5.交通费票据300元,证明原告董财法因伤产生交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有刚、万联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有刚、万联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董财法的香烟没有定损和详细的损失清单,对香烟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赵有刚、万联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董财法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新都天元小区时与被告赵有刚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董财法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董财法受伤后在成都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38.6元(其中原告董财法垫付80元,被告赵有刚垫付958.6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有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财法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万联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董财法所有的摩托车受损后由被告赵有刚将该车拖走,之后遗失。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确定原告董财法因交通事故的如下损失:医药费1038.6元(原告董财法垫付80元,被告赵有刚垫付958.6元,双方均同意扣除100元的自费药,由原告董财法承担30元,被告赵有刚承担7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衣服、裤子损失300元。被告赵有刚同意赔偿原告董财法摩托车损失及衣服、裤子损失。另外,被告赵有刚、万联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董财法误工费5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董财法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基本事实,被告赵有刚、万联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董财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有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
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分担为3:7的比例为宜。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董财法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载明具体的休息时间,其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本次事故给原告董财法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且被告赵有刚、万联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均认同支付原告董财法误工费500元,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500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董财法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关于香烟损失,原告董财法向本院提交的香烟票据及其照片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原告董财法的该项损失既无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也无相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清单,三被告对原告董财法的该项损失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董财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虽然本次事故给原告董财法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董财法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董财法的财产损失,由于被告赵有刚当庭认同赔偿原告董财法摩托车损失1400元及衣服、裤子损失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董财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38.6元(原告董财法垫付80元,被告赵有刚垫付958.6元,双方均同意扣除100元的自费药,由原告董财法承担30元,被告赵有刚承担7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1400元、衣服、裤子损失300元,合计33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38.6元(医疗费1038.6元-自费药1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538.6元。鉴于被告赵有刚先行垫付医药费958.6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赵有刚888.6元(958.6元-被告赵有刚承担的自费药70元);给付原告董财法650元(1538.6元-8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财法6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有刚888.6元;
三、被告赵有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财法1700元;
四、驳回原告董财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董财法负担12元,被告赵有刚负担28元(此款原告董财法已预交,被告赵有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董财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崇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唐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