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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178号

XX与青岛昌松服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XX,青岛昌松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XX,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昌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青松,董事长。

原告XX与被告青岛昌松服装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青岛农商银行环秀支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0万元。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被付款银行因密码错误拒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所载金额10万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纤维布买卖关系,2013年5月5日被告因付原告纤维布货款而向原告开具了青岛农商银行环秀支行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00582871,金额10万元。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13年5月10日因转账支票密码错误被退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银行退票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形成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为票据权利人,被告为出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在被告出具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而导致退票情形下,原告享有对被告票据权利的追索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昌松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青岛昌松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