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490号
原告:王法达。
被告:夏念亦。
原告王法达为与被告夏念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后因本院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夏念亦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法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念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法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念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归还利息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法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3、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夏念亦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念亦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至庭前,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利息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夏念亦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减除。涉案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507元,原告已付利息7000元中,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2493元,依法从借款本金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念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法达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法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法达负担100元,由被告夏念亦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