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刘庆义,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许付平,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滕丕雷,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高红芳,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振平,男,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刘庆义与被告张振平、高红芳、滕丕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付平、被告张振平、被告滕丕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滕丕雷与被告高红芳是夫妻。2011年12月20日、2012年2月28日,被告滕丕雷以经营煤碳为由,分两次借原告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张振平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2厘,逾期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5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丕雷辩称:原告没有直接给我钱,我与张振平一起去的,钱是张振平拿的,我只签了个单子,是张振平用钱让我去打单子。我不同意偿还。我与高红芳2013年已离婚,不再是夫妻了。被告高红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振平辩称:钱是我用的,我让滕丕雷打的单子,我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2012年到期时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后没还。借款5万元延期前利息已结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0日,被告滕丕雷由被告张振平担保,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记载: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使用期限半年,保证到期归还,逾期不还,除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由担保人无条件的负责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滕丕雷,担保人张振平,经办人谢某某,2011年12月20日。2012年6月17日,双方结清了该借款的利息,并约定续借到2013年4月20日,由经手人谢某某出具了收条,上记载:刘庆义2012、6、20到期本金拾万元延期到2013年4月20日(利息已付2万元整),续期十个月,收款人谢某某。2012年2月28日,被告滕丕雷由被告张振平担保,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记载:经双方协商同意互相认可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2%,使用期限半年,保证到期归还,逾期不还,除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外,由担保人无条件的负责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滕丕雷,担保人张振平,证人谢某某。该借款到期后,双方结清了利息,并约定续借半年,由谢良璞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了记载。因上述两笔借款未还得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借款合同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滕丕雷主张是张振平用的钱,但滕丕雷自愿在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其应承担借款人的责任。被告张振平答辩时认可该借款延期后未偿还,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20日的借款10万元,经本院对经手人谢良璞调查,经手人称延期前利息已结清,延期当时先支付了利息2万元,其已给滕丕雷出具了收条,对此原告认可,并有被告张振平、滕丕雷提供的经手人谢某某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该10万借款在延期时先支了2万元利息,实质上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额8万元计算。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2分2厘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012年2月28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该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付。双方均认可到期后利息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自延起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滕丕雷作为借款人,总计应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本金8万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息2.2%计算利息。原告超过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振平与滕丕雷均认可该款实际为张振平使用,但原告不认可,张振平与滕丕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故其二人的该辩解证据不足。根据滕丕雷的陈述,该借款发生时其与高红芳是夫妻,其主张现已离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高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高红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张振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要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丕雷、高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庆义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2%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庆义承担440元,由被告张振平、高红芳、滕丕雷承担286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振平、高红芳、滕丕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聪雅
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记录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