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6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金华市开心果美容店与被害人辛某商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发生一次性关系,被告人陈某遂将辛某带至金华莫泰168酒店8232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某将辛某按在床上,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佩戴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枚金戒指拿走。后陈某用橡皮筋将被害人辛某双手反绑,又将一块白色浴巾塞入其中,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其还从被害人口袋中拿走了一只澳洛斯牌手机,随后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5月24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相关涉案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手机价值人民币732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抢财物被扣留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警单、采集证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金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