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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7号

范志泉、张水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及李志文、温满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志泉,张水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李志文,温满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珍,女,汉族。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

负责人:罗显宁,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晓君,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李志文,男,汉族。

原审

被告:温满连,女,汉族。上诉人范志泉、张水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原审被告李志文、温满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原清新县)人民法院(2012)清新法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7月25日,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李志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李志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1337.71元,本息合共101337.71元,后息另计);3、范志泉、张水珍对李志文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温满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范志泉、张水珍、李志文及温满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在此期间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2月16日,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志文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6.50%,借款期限由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八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3285.76元。同日,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李志文。贷款发放后,从2012年7月16日起,李志文未依约还款。至2012年7月23日止,李志文共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37.71元未还。范志泉、张水珍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志泉、张水珍答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李志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李志文于2011年5月22日已经贷款100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又贷款100000元,也就是说,清新邮政储蓄银行总共向李志文发放了200000元贷款。清新邮政储蓄银行的行为违反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约定,也违反了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的约定。因此,范志泉、张水珍无需对李志文于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根据范志泉与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信贷员吴欣欣的通话录音记录,吴欣欣确认李志文已还清了其于2011年5月22日所借的贷款100000元,该贷款还清之日起,范志泉、张水珍对李志文的保证担保责任已解除,李志文再次借款的行为在没有范志泉、张水珍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同意的情形下,范志泉、张水珍无需对李志文的再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志文、温满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三人自愿组成以李志文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期至2013年5月22日。在此期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具体借款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温满连作为李志文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2011年5月22日,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分别与清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向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三人发放借款各10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借款后,均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但是,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并没有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清新邮政储蓄银行没有批准联保小组解散。2012年2月16日,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志文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6.50%,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八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3285.76元。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2012年2月16日,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李志文。李志文在《借据》上签名交清新邮政储蓄银行收执。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签订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范志泉、张水珍不在场,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及李志文事前尚未征得被告范志泉、张水珍的同意。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并没有重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从2012年5月19日起,李志文未依约正常还款,至2012年7月23日止,李志文共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37.71元尚未归还。为此,清新邮政储蓄银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温满连与李志文于198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志文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亦成就了解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条件。至2012年7月23日止,李志文欠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利息1337.71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李志文、温满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清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判令李志文归还所欠其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李志文是在其与温满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应认定李志文所欠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上述借款及利息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在共同财产内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志泉、张水珍对李志文上述欠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在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二条“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以及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上述保证期限内,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可以与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每人总贷款金额不得超过100000元,三人合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0元。另外,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于签订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分别与清新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之后,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均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及利息。此时,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灭失。按照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由于联保小组的保证期限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且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尚未批准联保小组解散,在此期限内,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于2012年2月16日发放贷款100000元给李志文,由此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新邮政储蓄银行这一行为符合上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无需与范志泉、张水珍再次办理保证手续。范志泉、张水珍应对李志文所欠清新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清新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判令范志泉、张水珍对李志文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范志泉、张水珍认为其无需对李志文于2012年2月16日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441827211050962504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与被告李志文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44182711202705318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志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

三、被告温满连应在其与被告李志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内对被告李志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范志泉、张水珍应对被告李志文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县支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2326元,由被告李志文、温满连、范志泉、张水珍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范志泉、张水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在2011年5月22日、2012年2月16日向李志文发放借款共计200000元,违反双方的约定。

二、李志文在2011年5月22日的借款已清偿完毕,即上诉人与李志文之间的联保小组已解散,保证责任已完结。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范志泉、张水珍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清新邮政储蓄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款发生在联保小组存续期间,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之日的借款额以及余额没有超过额度,保证人应该对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李志文、温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范志泉、张水玲的上诉请求和清新邮政储蓄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志泉、张水珍是否为李志文的借款100000元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志文、范志泉、张水珍与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之间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以及李志文与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之间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李志文于2011年5月22日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均确认李志文已清偿了该笔借款。此时清新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志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范志泉、张水珍认为李志文已清偿2011年5月22日借款时其担保责任亦已解除,清新邮政储蓄银行是继续借款100000元给李志文,即向李志文发放了200000元的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因此不应对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在2012年2月16日李志文再次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0000元,清新邮政储蓄银行在李志文已提前清偿前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发放该笔借款未违反在《小额联保协议书》第二条“……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以及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且范志泉、张水珍在李志文清偿第一笔借款后没有向清新邮政储蓄银行递交解散联保小组的书面申请,因此范志泉、张水玲、李志文之间联保小组没有解除。按《小额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在李志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保证期两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范志泉、张水珍应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范志泉、张水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范志泉、张水珍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范志泉、张水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延光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罗文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