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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再终字第5号

梁守信与李文洪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梁守信,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李文洪,男,汉族,1965年9月8日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健,男,汉族,1978年8月9日生,无业。系李文洪之弟。

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守信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守信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宁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石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梁守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守信及委托代理人许钊,李文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健、姜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2003年3月,原告梁守信与被告李文洪达成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并签订一份《宏业还原罐厂筹建及生产协议》,约定:原告自建还原罐厂一座,全部产权属原告所有,原告自己管理,材料由原告采购被告监督;被告提供旧罐及生产新罐所需原材料,原材料以资金形式提供;所产还原罐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外卖;结算方式按还原罐的使用天数计算,每用一天被告付给原告3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合作至2004年11月,由于市场变化,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生产设备和技术出资,被告提供场地并以旧还原罐、流动资金出资,合伙经营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宏胜还原罐厂,利润分配比例为原告40%、被告60%;原告负责宏胜还原罐厂生产和经营管理,被告派李文健协助原告工作,被告负责旧还原罐回收及资金回笼。原、被告合伙经营至2007年7月,发生纠纷,合伙终止,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散伙清算及财产分割,致纠纷成诉。同时查明,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7月止,原、被告双方合伙体经营利润为72074.52元。还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就2004年11月到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结果为盈利80321.69元,双方按四六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40%的利润为32129.28元。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梁守信主张合伙期间投入了机械设备等财产要求返还残值31万元,因其不能提供投入设备清单和价值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审后已将设备卖至六站回收站,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梁守信主张应分得利润491433.65元的诉讼请求,称原判决认定合伙利润的数额没有证据,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由梁守信申请,法院委托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了审计鉴定,该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报告表明,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利润总额为48025.05元,另有梁守信未签字的部分支出24049.47元,合计为72074.52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四六利润分配比例,梁守信应分得28829.81元,而双方于2007年2月2日进行了一次合伙利润分配,梁守信分得利润32129.28元,实际已多分得了利润,故此,梁守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梁守信主张给付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分得剩余流动资产937936元诉讼请求,因梁守信既未举出自有还原罐122支应由双方分配及还原罐单价方面的证据,也未举出李文洪已占有、处分该还原罐的证据,其所称李文洪认可的48支还原罐已包含在双方2007年2月2日分配的利润中,故此,梁守信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石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梁守信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20454元,公告费300元,均由申请再审人梁守信负担。梁守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再)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梁守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合伙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提供生产还原罐的机械设备,双方按四六分成,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合伙企业确有上诉人依约投入机械设备这一事实,无需上诉人再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单独建立帐目,由被上诉人李文洪统一管理。上诉人投入的设备清单和价值凭证一律由合伙企业入帐,由被上诉人管理,但被上诉人却不向法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应推定上诉人有设备清单和价值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一(再)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投入的设备清单和价值的相关证据”为由,对上诉人投入机械设备的事实不予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一(再)审判决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利润总额为48025.05元,另有梁守信未签字的部分支出24049.47元,合计为72074.52元。并说上诉人实际多分了利润。审计报告中根本没有利润为72074.52元的表述,上诉人在再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实际应分配利润的充分证据,一(再)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主张的合伙企业利润数额是错误的。3.合伙企业生产的还原罐全部存放在被上诉人哥哥开办的企业中,由双方共同聘请的工人负责保管,这些还原罐必须经被上诉人同意,才能从其哥哥的企业提出,上诉人一人不可能支配和处置,这是合伙协议约定和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反驳上诉人主张合伙企业实际存有122支还原罐的证据,证明在合伙企业终止时确有122支还原罐在被上诉人控制之中,被上诉人未将这些还原罐拿出来进行分配,而是由他一人占有和处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当时还原罐市场价格的证据,一(再)审判决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主张的还原罐数量也不予认可,却认定被上诉人认可的48支还原罐已包含在双方2007年2月2日分配的利润中,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文洪答辩称,1.关于机械设备。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还原罐厂由上诉人自建,设备的多少与我方没有关系,也未列入我方负责的宏胜公司的资产之中,根据一审的证据证实,还原罐厂的全部设备已由对方自己处理了,现对方要求法院确认设备及价值毫无意义。2.关于利润分配。原一审时,由对方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合伙利润总额为48025.05元,审计报告同时载明,对方没有签字的支出24049.47元,合计为72074.52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四六分配比例,对方应分得28829.81元,而双方于2007年2月2日进行利润分配时,对方分得利润32129.28元,多分得了利润,因此不存在对方再应分得利润的问题。3.关于还原罐。双方确认的48支罐未分配不是事实,在2007年2月利润分配中,明确记载48支罐作价进行了分配,至于对方提出还存有122支罐,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守信与被上诉人李文洪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复述了向原一审提交的2007年1月29日股东会议利润分配告知书,欲证明双方在结算时库存有93.63万元资产,上诉人应分得四成即42.239万元;2007年1至6月份生产还原罐经营情况,欲证明总结算后收入是1289065.38元,支出累计为1146087.17元,利润上诉人应分得243078.21元;截止2006年12月31日宏胜物资贸易中心(还原罐厂)自有产权罐说明,欲证明还原罐厂自有产权罐48只。被上诉人李文洪坚持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守信与被上诉人李文洪合伙关系于2007年6月终止。2007年6月30日,双方对2007年6月份库存材料进行了盘点,但未进行散伙清算及财产分割。2007年1月29日李文洪向梁守信出具股东会议利润分配告知书,梁守信与李文洪就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总体生产经营盈利80321.69元,按四六比例进行了分配,梁守信分得40%的利润为32129.28元。在盘存的库存原材料及应收帐款总计为93.63万元,未变现的情况下,由股东李文洪先垫付资金支付给股东梁守信32129.28元。2008年4月8日,由李文洪编制的2007年1至6月份生产还原罐经营情况,总结算收入为1289065.38元,支出累计为1146087.17元。最终经营成果:总收入为1289065.38元+废渣收入6465.5元+库存盘存材料(2007年6月底)24325.69元=1319856.57元。经营利润:总收入1319856.57元-总支出1146087.17元=173769.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四六分配比例,梁守信应分得利润69507.76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4日,梁守信委托其姐夫贲殿臣与梁守信的合伙人郝俊义(甲方)同石嘴山市六站回收站的王国松(乙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以玖万壹仟元整(91000元)价格将还原罐厂转卖给乙方(包括厂房、还原罐厂所有设备)。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协议款,甲方保证乙方把设备拉出厂门,拉设备中间有人阻拦,由甲方负责。本合同自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郝俊义书写便条四张:即“经和老贲协商将还原罐厂所有设备以玖万壹仟元卖给六站回收站”;“今收到梁守信(贲殿臣)还款伍万元整”;“代李文洪收借款贰万元整”;“转卖还原罐厂设备时只有壹台电焊机”。时间均为2010年10月24日。还查明,原一审过程中,经梁守信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且收入和成本、费用计算存在较大争议,司法鉴定对帐面流动资产及负债无法认定,帐面无固定资产,致司法鉴定报告没有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综合梁守信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伙关系终止后,梁守信能否要求对其投入的机械设备剩余残值进行分配;(2)合伙关系终止后梁守信应分得多少利润;(3)48支还原罐是否已计入2007年1月29日利润分配中。(一)关于合伙关系终止后,梁守信能否要求对其投入的机械设备剩余残值进行分配的问题。2004年11月,梁守信与李文洪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对外以石嘴山市隆湖宏胜物资贸易中心(还原罐厂)名义进行经营,但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合伙亦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就其法律关系来说,属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出资或实物以及合伙期间取得的收益,均属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在合伙体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上诉人梁守信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李文洪给付合伙期间投入的机械设备剩余残值,于法无据。原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4日,梁守信委托其姐夫贲殿臣将其在合伙期间投入的机械设备剩余部分,以9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嘴山市六站回收站的王国松。一(再)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梁守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伙关系终止后梁守信应分得多少利润的问题。2007年1月29日,李文洪向梁守信出具了股东会议利润分配告知书、关于还原罐厂经营情况报告。股东会议利润分配告知书明确载明,“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总体生产经营盈利80321.69元,按四六分配比例,梁守信分得40%的利润为32129.28元。在盘存的库存原材料及应收帐款总计为93.63万元,未变现的情况下,由股东李文宏先垫付资金分给股东梁守信32129.28元”。关于还原罐厂经营情况报告同时载明,“现将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31日经营情况报告如下,总收入3693705.48元,其中:还原罐销售收入3177685.48元、其他收入159620元、折旧罐收入48支×550㎏=26.4吨×13500元/吨=356400元;总支出3613383.79元(包括前期亏损443391.31元);最终经营结果为盈利80321.69元,根据双方分配比例,梁守信分得利润为80321.69×40%=32129.28元”。经梁守信对股东会议利润分配告知书和关于还原罐厂经营情况报告签字确认后,李文洪于2007年2月2日将32129.28元支付给梁守信。合伙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终止,主要表现为入伙、退伙、合伙终止三种形式。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时,对合伙财产应进行清理分配,其所分配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梁守信已签字认可2004年11月至2006年12月31日双方合伙经营的总收入、总支出及盈利结果,现梁守信提出要求分得库存原材料及应收帐款总计为93.63万元中的四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李文洪编制出具的2007年1至6月份生产还原罐经营情况能否成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该经营情况双方未签字确认,但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李文洪对其编制的2007年1至6月份生产还原罐经营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规则中关于当事人自认对其不利的证据,法院可以确认的法律规定。故该经营情况可以作为2007年1至6月份双方经营利润的结算依据。李文洪应向梁守信支付2007年1至6月经营利润173769.4元×40%=69507.76元。由于双方未能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簿,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没有给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一(再)审以该司法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妥,应予纠正。(三)关于双方自有产权罐数量的问题。梁守信主张在合伙终止时有122支还原罐由李文洪控制,而2007年6月30日合伙终止后,双方对2007年6月份还原罐厂库存材料进行了盘点确认,盘点表显示库存新罐88支、旧罐8支且均无单价及金额。庭审中,李文洪辩称,每个月都盘点,罐在循环使用,有外面欠我们的,也有我们欠外面的,有多少自有产权罐确定不了。梁守信认可此说法。

本院认为,盘点表中显示库存新罐88支、旧罐8支,由于双方不能确定自有产权罐的数量,梁守信也未能提供在合伙终止时有122支还原罐的充分证据,故其请求对122支还原罐按比例进行货币分配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梁守信主张分配李文洪认可的,截止2006年12月31日双方自有产权罐48支的问题。2007年1月29日,在双方签字确认的关于还原罐经营情况报告中,已将48支还原罐作价计入总收入之中进行了利润分配。故一(再)审判决对梁守信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梁守信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梁守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2009)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李文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梁守信经营利润6950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秋

代理

审判员  田文忠

代理

审判员  宋淑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崇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