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聚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玉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俊,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杰,男,汉族,1969年5月3日生。被告董旭东,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生。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原告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杰、董旭东、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亚平独任审判。因被告丁杰、董旭东、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杰、董旭东、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其与被告丁杰、董旭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丁杰、董旭东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并约定由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杰、董旭东的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其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丁杰、董旭东归还了本金10450元并支付了2012年3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11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丁杰、董旭东未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丁杰、董旭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8955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暂计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为400192元);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杰、董旭东、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聚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4日,现有股东为丁杰、沈才标、赵愚、张国祥,原法定代表人赵愚现变更为张国祥。上述事实,由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贷款人为苏州市聚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为丁杰、董旭东,保证人为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约定款项付至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帐户内;借款期限为13天,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并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剩余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从贷款人放贷次月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利息;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盖有苏州市聚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借款人处签字为丁杰、董旭东,保证人处盖有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并有赵愚的个人印章。签约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签约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2.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该凭证显示,付款人为苏州市聚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入帐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金额为150万元,记帐为网银。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丁杰、董旭东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被告借款后归还了本金10450元,支付了2012年3月31日前的全部利息11000元,现被告丁杰、董旭东下落不明,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空关未营业。
本院认为,被告丁杰、董旭东、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本院对被告丁杰、董旭东向原告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丁杰、董旭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本金10450元并支付了2012年3月31日前的利息,该自认有利于被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之自认予以采信,据此,被告丁杰、董旭东尚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89550元。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现被告未依约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杰、董旭东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1489550元并要求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被告丁杰、董旭东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丁杰、董旭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杰、董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聚盈乾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489550元并给付以14895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
二、被告苏州文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189元,由被告丁杰、董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何亚平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人民陪审员 沈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瞿忠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