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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145号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谢堂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谢堂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军。委托代理人丰理权。被告谢堂旭。

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堂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堂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华市天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534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保证责任,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3笔共计353935.54元。现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24285.03元,并自代偿日始按年利率7.722%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贷款,原告是担保人及贷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单据复印件十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代偿324285.03元的事实。被告谢堂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53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率为年息7.7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3笔共计353935.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堂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324285.03元,支付利息54478元(已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7.7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24元,由被告谢堂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祖华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书 记 员  舒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