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474号

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焦成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0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焦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恒,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成富,男,1956年9月21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成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成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山东鲁能拓展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成富于2001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该公司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济房房字第023-24**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而且被告也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成富协助原告办理济南市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焦成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置业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鲁能拓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拓展公司),2004年6月24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位于济南市房屋(建筑面积为65.9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济房房字第023-24**号,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焦成富)系被告焦成富与妻子王萍萍共有。2001年4月27日,鲁能拓展公司与被告焦成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鲁能拓展公司向被告焦成富以每平方米4150元的价格支付涉诉房屋的补偿款共计273568元,在支付上述款项后,鲁能拓展公司获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的相关税费由鲁能拓展公司承担;鲁能拓展公司还将向被告支付补偿款金额2%的费用,由被告再行购房时支付相关税费。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四、付款方式经房管等有关部门对乙方(被告焦成富)房产证验证无误,并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以后,将房产证交给甲方(鲁能拓展公司)一周内,甲方将总金额的97%支付乙方,剩余3%由甲方将34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由经办人任成铭签字确认,乙方由被告焦成富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协议,鲁能拓展公司及被告方向济南市市中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中载明,被告焦成富之妻王萍萍对房屋转让无异议。协议签订后,鲁能拓展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焦成富支付了97%的补偿款271153.18元及搬家费500元,被告方也按约定向鲁能拓展公司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随后被告焦成富搬离涉诉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焦成富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尚有3%的款项计7886.18元,原告鲁能置业公司没有向被告焦成富支付。庭审中,原告鲁能置业公司代理人表示在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后,同意向被告方支付上述款项,并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公证书、工商登记变更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手续,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未提及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但协议的实际内容是被告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其中也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总价款97%的义务后,被告方就有义务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如不能按时履行合同,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焦成富虽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鲁能置业公司,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一种附随的义务,我国《物权法》中也明确规定不动产以办理产权登记为所有权取得的形式要件。被告焦成富应协助原告鲁能置业公司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只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方就等于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内容,其仍然还有积极协助原告一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合同义务,如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鲁能置业公司要求被告焦成富依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原告鲁能置业公司有义务将余款支付给被告焦成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关于济南市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济房房字第023-24**号)。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江

审 判 员  宋芳

代理

审判员  李钧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孙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