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彩龙。
委托代理人:厉学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玲。
委托代理人:邵江林。
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1份,根据该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临海监狱主体工程五标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第七条第1款规定:工程款(月进度款)支付每一个月为一个工程款(月进度款)支付周期;第2款规定:每期应付进度款为当期已计量确认的工程价款的75%;第3款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后,15天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工程保修金期为2年,待2年保修期到期后15天内结清。2012年12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总工程款1272607.19元,截止2012年12月11日已经付廖美玲工程款483000元,余款789607.19元双方协商到验收后15天内付60万元,到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下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结算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外,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二:
一、被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被告认为对账结算清单实际已经更改了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60万元,这是对账单对双方签订分包协议的修订,验收在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与对账单的验收函义是一致的,对账结算清单载明的“验收后”意指被告与业主之间的整个工程经业主等相关部门验收后,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去看看,现被告与业主之间的整个工程没有验收好,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安装制作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对账结算清单并未变更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工程付款方式相关内容,对账结算清单中约定的“验收后”意指原、被告之间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在2012年12月9日前已与被告进行验收相关交接工作,并提交了验收报告。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人见证下进行了对账结算,且被告已根据该结算清单于2012年古历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该院认为,对照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及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字的对账结算清单载明的付款时间可知,对账结算清单实际上变更了工程分包协议第七条的相关内容,缩短了被告应付款的时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验收后”的函义在原、被告未明确界定为“被告和业主之间整个工程验收后”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原、被告之间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后为宜。
二、原告有无保质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工程没有保质完成,原告认为自己所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工程已按时保质完成。该院认为,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之间就东源公司临海监狱五标铝合金窗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做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及对账结算清单,双方自2012年12月11日对账结算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违反“到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2012年12月11日的工程结算清单,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272607.19元,并约定“到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按此规定原、被告结算后1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34428.97元,现结算至今已超过1个月,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33000元(483000元+50000元=533000元),为此被告尚欠原告701428.97元事实,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属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理,该院确认该利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美玲结账工程款70142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6元,减半收取5598元,由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了临海监狱主体五标工程,将其中的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2012年12月11日,双方会同对账,对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形成书面的《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临海监狱五标铝合金窗工程对账单》。在对账单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到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款60万元,到结(决)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7%,月下3%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一审判决认为“验收”的含义在双方未明确界定为“被告和业主之间整个工程验收后”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双方之间的铝合金窗制作验收后为宜。但此约定十分明确,“经双方协商到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款60万元”,表述中的一个“到”字,充分说明双方对账不算验收,且对账前也未进行验收,这个验收在对账时还未进行,将对账认同为验收是错误的。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大量使用不合格型材,至今都无法提供型材的合格证及相关资料,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进行,一审时被上诉人称已将相关材料交由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廖美玲答辩称:
一、关于工程的验收问题。本案的工程验收就是指被上诉人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工程。2012年12月11日的对账单签订的双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显然,这里指的结算就是铝合金工程的结算。在出具对账单之前,被上诉人已将钥匙及所有资料都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这才同意在2012年12月11日与被上诉人结算。
二、关于铝合金门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影响付款。上诉人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铝合金门窗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某些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有3%的质保金,且监狱方已在2013年3月使用监狱大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美玲在2012年12月11日就被上诉人完成的临海监狱五标铝合金窗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到验收后15天内付工程款60万元,到结算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上诉人认为对账单中约定的“验收”是指整个工程的验收,二审庭审中还主张“结算”是指整个工程的结算,但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及对账结算时,都没有明确“验收”与“结算”针对的是整个工程,故对账单中的“验收”与“结算”应该是指被上诉人完成的铝合金安装工程的验收与结算。由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了双方结算的一个月之后,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对账单中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总工程款97%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支持了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明确。由于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期间明确放弃该部分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更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6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
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