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秦某,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范某,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秦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于2012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二人未在一起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的孩子来被告处居住,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是被告支付的,如果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判决之后二人始终不能和好。诉讼期间被告表示二人已经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鉴于抚养了原告的孩子要求原告支付1万元费用,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虽然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但是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始终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表示二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万元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李秋波
审判员 姜立芬
审判员 苑学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