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921号
原告:林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承建景秀城地下车库期间,雇佣原告工作,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500元,尚欠13500元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曾给付原告15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欠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劳动报酬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