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冉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二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灵。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到重庆市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年底,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两人分居已满两年。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性格古怪、猜疑心重,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冉某灵随原告生活。
被告冉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下半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和好,一直共同生活到2010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因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意见不同。原告是因为原告不满足生活现状、第三者介入而提出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二月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1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灵。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到城口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年底,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等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2011)城法民初字第00770号裁定书及2012年12月20日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以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且原告离家外出期间未能很好地尽到对子女的抚养和照管义务,女冉某灵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重庆市最低生活标准,确定由原告支付冉某灵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原告提出双方在外开麻将馆期间有外债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向他人借款等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
二、女冉某灵随被告冉某某生活,原告唐某某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冉某灵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玉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