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和,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沙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仁,男,193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沙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如玺,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李树仁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振恒,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书仁次子。
上诉人王福和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和,被上诉人李书仁的委托代理人李如玺、李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16时许,因旧矛盾,王福和酒后闯到沙河市綦村镇岗冶村李书仁家北屋内,殴打正与人打牌的李书仁。2012年12月8日,沙河市公安局作出公(綦)决字(2012)第548号处罚决定书,对王福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李书仁被打伤后,于2012年12月6日20时到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375.5元。2013年1月15日沙河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李书仁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硬化性脑病及脑梗塞;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二人护理。出院记录记载,患者感头痛减轻,好转出院。李书仁住院期间由女婿李桂生及外孙李佳然护理。李桂生及李佳然均为河北源泰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二人2012年9、10、11份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均为3200元。2013年4月15日、22日,李书仁因精神异常到沙河市第二医院诊治,支付检查费100.94元。上述事实有沙河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沙河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福和殴打李书仁,对李书仁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李书仁要求王福和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李书仁医疗费为8476.44元、护理费为7918元(3200元÷30天×2人×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因李书仁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适当延长一年一人的护理期间,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相关工资数据,延长期间的护理费为13564元。李书仁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李书仁所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王福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仁医疗费8476.44元、护理费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3564元,共计32008.44元。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王福和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福和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王福和只是用手掌击打了李书仁脸部,只可能造成其软组织挫伤,不可能造成脑震荡、硬化性脑病、脑梗塞的后果。李书仁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大部分都是用来治疗硬化性脑病、脑梗塞的。该部分费用不应由王福和承担。李书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偏高,无依据。李书仁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硬化性脑病、脑梗塞的。一般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即可。同时,软组织挫伤并不需要两人护理。李书仁有儿女,不应认定其外甥为护理人员。李桂生、李佳燃的工资表有造假嫌疑。出院后护理应有主治医生的护理意见,在无医生护理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认定护理时间为一年,进而认定护理费为13564元。李书仁主要辩称,王福和酒后闯入李书仁家,不计后果,无故将正在和朋友玩牌的李书仁打伤。李书仁的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塞、硬化性脑病完全是王福和殴打造成的。李书仁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福和没有证据证明李书仁的伤情和其殴打行为无关,应依法驳回其上诉。具体住院的天数以及住院期间需要几人护理因人而异。李书仁是年近80岁的老人,老年人的特殊体质导致治疗及恢复都较年轻人时间更长,治疗的难度更大。李书仁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也证明了住院时间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必须是患者直系亲属。李书仁的护理人员均是河北源泰煤研石发电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的工资表是该公司依据事实开具,并没有造假。李书仁因伤情严重,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看护。另外,李书仁在村中为人谦和,不曾与任何人结怨。王福和在没有任何因由的情况下,对李书仁进行殴打,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李书仁出院后多次因精神异常而被送到精神病医院治疗,期间其也有自杀企图,均被守在身旁的子女制止。其子女为了防止意外,更是早晚轮流守在李书仁身旁。一审法院考虑到李书仁年事已高,且伤情严重,判决适当延长一年一人护理期,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另,治疗李书仁精神问题的费用及赔偿问题,将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李书仁虽年事已高,但身体健康。王福和酒后闯入李书仁家中,对李书仁无故进行殴打造成损害,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书仁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王福和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对医疗费的确定,是依据沙河市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作出的。王福和对李书仁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用手掌击打了李书仁脸部,只可能造成其软组织挫伤,不可能造成脑震荡、硬化性脑病、脑梗塞的后果。李书仁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大部分都是用来治疗硬化性脑病、脑梗塞的,其不应当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福和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书仁住院期间需要两个人护理,此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护理人员造成的误工损失,李书仁提供了李桂生、李佳燃就职的河北源泰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事实清楚。王福和称李桂生、李佳燃的工资表造假,没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书仁出院时,伤病并未痊愈。依据出院记录记载,李书仁出院时,头痛减轻,好转出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及李书仁出院时的伤病恢复状况,一审判令王福和赔付一年一人的护理费用,是适宜的。王福和提出上诉,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王福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善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