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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072号

陈汝虎与储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汝虎,储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汝虎。委托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永宁。委托代理人祝井千,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汝虎因与被上诉人储永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储永宁诉称,2003年5月31日,陈汝虎向储永宁借款57300元并向储永宁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经催要,陈汝虎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储永宁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汝虎支付欠款57300元整。一审中陈汝虎辩称,已经不欠储永宁任何款项。虽然陈汝虎在2003年5月31日向储永宁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欠款已经由陈汝虎在2003年年底代储永宁偿还饲料欠款,抵充偿还欠款,储永宁、陈汝虎对此达成口头协议,此欠款已经抵销。即使双方之间没有达成抵销协议,陈汝虎也完全可以行使抵销权,从而使该债务消灭。储永宁主张的是欠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储永宁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储永宁、陈汝虎系朋友关系,经济上有往来。2003年5月31日,陈汝虎与储永宁结算,由陈汝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储永宁人民币57300元。后经储永宁催要,陈汝虎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汝虎因经营需要,欠下储永宁借款,该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储永宁要求陈汝虎给付欠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汝虎辩称该欠款已经在2003年年底由其代储永宁偿还饲料欠款抵销掉,虽然陈汝虎提供了由储永宁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和欠条以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但储永宁对此予以否认,且这些借款、欠款事实发生在储永宁与他人之间,陈汝虎仅是储永宁的保证人。至于陈汝虎与储永宁之间是否存在担保追偿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陈汝虎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陈汝虎辩称该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储永宁、陈汝虎之间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储永宁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陈汝虎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汝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储永宁欠款本金573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储永宁已预交),由陈汝虎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储永宁。宣判后,上诉人陈汝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汝虎已经不欠储永宁任何款项。虽然上诉人在2013年5月31日向储永宁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已经由上诉人在2013年底偿还,方式为承担担保责任,代储永宁偿还饲料欠款,抵充偿还欠款。2013年底,储永宁、陈汝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此欠款已抵销,因双方是关系很好的朋友,又因抵销债务后,被上诉人余欠14700元未还,陈汝虎考虑自己也没将储永宁的72000元欠条原件交还,所以陈汝虎也没有收回自已出具给储永宁573**元欠条。如果双方未达成协议,那么被上诉人也不会在长达10年时间内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如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诉人则为被上诉人代为偿还饲料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也不会10年的时间不向储永宁主张权利。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储永宁在2011年5月8日、5月24日、6月3日出具的欠饲料欠条及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下属的饲料厂的审计报告、扣陈汝虎款的证明。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因储永宁否认,且这些借款、欠款事实发生在储永宁与他人之间,陈汝虎只作为保证人,至于陈汝虎与储永宁之间是否存在担保追偿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陈汝虎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即使当初双方未达成协议,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储永宁主张的57300元的债务,陈汝虎完全可以行使抵销权,从而使该债务消灭。因抵销权为形成权,此意思表示一经抵销权人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诉讼上裁判为必要。抵销的方式无限制,抵销的意思表示发出后,不得撤回。法律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庭认为不能行使抵销权,那么,陈汝虎基于当时的口头抵销协议已履行,抵销权是不可撤销的,且陈汝虎另案起诉储永宁,也将会遭遇诉讼时效的法律障碍,从而激化双方的矛盾,也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再次,储永宁主张的债务不是借款,是欠款的事实,陈汝虎的代理人认为储永宁的起诉,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因只有借款在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情况下,才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而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从债权确立时,即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10年前已明确用代偿的形式抵销该欠款,应当视为“明确不履行义务”。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抵销,那么诉讼时效应从10年前上诉人代偿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法判令储永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储永宁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抵冲协议,故上诉人所说的情形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替被上诉人代偿了相关欠账的话,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欠条,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储永宁与陈汝虎之间是否存在行使抵销权抵冲欠款的事实?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陈汝虎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储永宁可以随时要求陈汝虎返还,但要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本案中,储永宁要求陈汝虎返还欠款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二、关于储永宁与陈汝虎间是否存在行使抵销权抵冲欠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汝虎上诉称该欠款因当时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抵销协议而被抵销,但储永宁对此不认可,而陈汝虎又未补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抵销协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以采信。关于陈汝虎上诉称即使双方当初未达成协议抵销,根据《合同法》规定,陈汝虎可以行使抵销权,

本院认为,无论法定抵销还是合意抵销,抵销的前提均是抵销权人与被抵销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而本案中,陈汝虎是否为储永宁代为偿还了饲料款即陈汝虎是否对储永宁享有债权尚不确定,且储永宁亦不认可,故本案中不存在行使抵销权的情况,陈汝虎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陈汝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伏广超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其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