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尹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仓促结婚,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不足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直到今日被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二人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不足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其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又于2013年5月10日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始终没有和好,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二人分居已经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李秋波
审判员 姜丽芬
审判员 苑学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