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98号原告曹建国。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曹汝柏。被告曹菊香。被告曹小香。被告曹梅芳。被告曹小香、曹梅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春,。被告曹小香、曹梅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汝柏。
原告曹建国与被告曹汝柏、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被告曹汝柏、曹菊香,被告曹小香、曹梅芳(第二次庭审到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春、曹汝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国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曹汝柏因芜申运河工程房屋拆迁,需在东坝村吴家小区自建住宅,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给其建房。原告考虑到被告曹汝柏是低保户,无能力建房。后被告曹汝柏的三个妹妹即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出面和原告协商确定,建房所需经费除拆迁补偿款外,不足部分由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承担。原告碍于面子答应了四被告的请求,并签订了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基础超深部分另加7500元工价,合计总造价为192500元,四被告已支付145000元,余款47500元一直未付,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2500元(理由为因没有将质保金5000元计算入内)。
被告曹汝柏辩称,房屋总承包款是185000元,已支付145000元,尚有4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讼52500元不符合事实。
被告曹菊香辩称,原告找到曹菊香说帮曹汝柏建房,只要十七、十八万就可以建好。当时曹菊香因曹汝柏没房住,就和曹小香、曹梅芳商量,说三个人凑点钱帮曹汝柏把房子建好。原告也将曹菊香带到其他人家看房,曹菊香后来也将两个妹子(曹小香、曹梅芳)叫来去看房子,觉得不错,就让原告帮建房。但建房过程中看到原告用的材料不好,原告也不肯换。入住后,发现房子有质量问题,下雨漏水。
被告曹小香、曹梅芳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改动;
二、不是被告四人多次要求原告建房,而是原告多次登门,让被告曹汝柏将房子交由原告承建。因双方是亲戚,被告方才将房子交由原告建造;
三、合同签订是一次性承包给原告,至于政府对宅基地加深补偿是给拆迁户的,不是给施工方;
四、原告代理人说增加5000元,而总承包款是185000元,被告已支付145000元,尚有40000元没有支付。不付钱的原因是原告施工时偷工减料,用劣质材料进行建设,房屋现有质量问题。房屋没有经过政府部门验收,现在被告方怀疑房屋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曹汝柏、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曹汝柏、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将芜申运河拓宽东坝段拆迁安置房壹户(2011年6月版D型户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8日,工程总价185000元。合同另对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程材料、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原告款145000元。现该房屋已完工交付。2013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汝柏、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并建设由四被告共同发包的农村住房壹户,现已完工交付,四被告有依合同约定共同支付施工款项的义务。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85000元,原告诉状中明确被告支付145000元,故四被告现尚欠400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中所称5000元质保金未包含在工程总价中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持。原告另主张施工中的宅基地加深补偿款7500元,双方对该款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属于施工方(即原告)并应由被告方支付,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亦不支持。现可支持原告的诉请金额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汝柏、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给付原告曹建国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8元,由原告曹建国负担254元,被告曹汝柏、曹菊香、曹小香、曹梅芳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明
代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