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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26号

刘倩倩与刘贵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倩倩,刘贵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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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刘倩倩,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刘贵振,男,成年。

原告刘倩倩诉被告刘贵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倩倩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刘贵振向原告借款17000元,后被告刘贵振给原告刘倩倩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被告刘贵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贵振向原告刘倩倩借款17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刘倩倩提供被告刘贵振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倩倩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倩倩借给被告刘贵振17000元,被告刘贵振理应偿还。原告刘倩倩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倩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贵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刘贵振给付原告刘倩倩现金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工本制作复制费2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刘贵振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宏

审 判 员  郑福强

人民陪审员  王其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清建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