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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604号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靳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宏。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在准备举办结婚仪式前一个月,被告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人民法院判刑,目前在连云港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相识不长,双方无共同生活经历,无子女,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没有感情,原告要离婚,主要是被告在监狱服刑。被告真心不想离婚。虽然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但当时结婚也并不是草率的,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被告希望与原告好好在一起,能不离婚就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8月23日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8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吴某某目前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为了出狱后能与靳某某开始新生活,吴某某委托靳某某的母亲处理其婚前个人财产。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虽然认识的时间不长,但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及家人的探望给被告带来了温暖和希望,同时被告也积极筹划出狱后能与原告开始新生活,以上说明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目前在服刑,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一定影响,但考虑到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以及目前现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靳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