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娥。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人李涛,站长。委托代理人孙中伟。委托代理人孙洪之,潍坊高新神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素娥因与上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畜牧兽医工作站(简称高新畜牧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娥,上诉人高新畜牧站的负责人李涛及委托代理人孙洪之、孙中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5日,李素娥向一审法院起诉高新畜牧站,以高新畜牧站履行居间合同违约为由,要求高新畜牧站支付违约金24000元或赔偿其98只山羊。高新畜牧站辩称,李素娥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李素娥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5月,李素娥从高新畜牧站处领取口蹄疫疫苗,给其饲养的山羊注射后山羊陆续死亡。李素娥即以高新畜牧站的疫苗导致其山羊死亡为由,要求高新畜牧站赔偿损失。2010年6月23日,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动物医院对其死亡山羊解剖,确定死因为传染性胸膜肺炎,但未确定与高新畜牧站的疫苗有无关系,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12月16日,李素娥与高新畜牧站在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一)为扶持困难养殖户,发展地方畜牧业,高新畜牧站一次性给予李素娥扶助资金30000元;(二)高新畜牧站为扶持困难养殖户,联系阳春奶业,阳春奶业表示可以对李素娥给予扶持帮助,按80%的市场价格给李素娥供应山羊,以100只为限额;(三)高新畜牧站履行完第一条后,视为本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高新畜牧站给付了李素娥30000元。2011年3月14日,李素娥到阳春奶业公司购买了100只奶山羊,每只按市场价1200元,阳春奶业公司未给予李素娥任何优惠。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素娥、高新畜牧站就李素娥饲养山羊死亡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但高新畜牧站履行了协议第一条,即给付李素娥30000元后,未履行协议第二条,未及时联系阳春奶业公司给予李素娥购买优惠,致使李素娥按市场价购买了100只奶山羊,多支出购羊款24000元(1200元×100只×20%),该损失应由高新畜牧站给予补偿。李素娥要求高新畜牧站赔偿其奶山羊98只,协议中没有约定,李素娥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新畜牧站补偿李素娥经济损失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新畜牧站负担。
上诉人李素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素娥的98只山羊的死亡与高新畜牧站提供的疫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高新畜牧站应赔偿98只山羊或98只死亡山羊的现行价格赔偿现金。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上诉人高新畜牧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素娥与高新畜牧站不是中介关系,高新畜牧站已履行了的双方协议第一条,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第二条约定高新畜牧站是联系阳春奶业,由阳春奶业按市场价格的80%给李素娥提供山羊,并非高新畜牧站必须给李素娥20%的优惠。李素娥所诉没有依据,要求驳回李素娥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李素娥饲养山羊死亡事件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高新畜牧站应否赔偿李素娥死亡98只山羊导致的损失,二是高新畜牧站应否补偿李素娥按市场价格购买阳春奶业100只山羊的差价24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高新畜牧站应否赔偿李素娥死亡98只山羊导致损失的问题,损害赔偿的法律要素应当具备三者,即过失行为、损失事实、因果关系;根据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动物医院对死亡山羊的解剖结论,李素娥饲养山羊死亡的原因为传染性胸膜肺炎,与高新畜牧站供应的疫苗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李素娥要求高新畜牧站赔偿饲养山羊死亡损失的证据不足,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欠缺,不予支持。李素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高新畜牧站应否补偿李素娥按市场价格购买阳春奶业100只山羊差价24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就李素娥饲养山羊死亡事件签订的协议,高新畜牧站负有联系阳春奶业给李素娥市场价格80%的优惠供应100只山羊的中介义务,本案中高新畜牧站未提供其履行上述中介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对李素娥按市场价购买100只山羊与80%优惠价相比多支出的24000元,根据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一审判决高新畜牧站给予李素娥24000元的补偿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综上,李素娥、高新畜牧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素娥负担200元,高新畜牧站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尹臣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