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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940号

陈阿二与王楚麟、王拥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阿二,王楚麟,王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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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陈阿二。

委托代理人:徐金发。

被告:王楚麟。

委托代理人:王拥军。

被告:王拥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杰勇。

原告陈阿二与被告王楚麟、王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阿二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王楚麟的委托代理人王拥军、被告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阿二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王楚麟驾驶粤E×××××轿车沿织里镇珍贝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将路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楚麟负事故全部���任。原告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明,粤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楚麟、王拥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584.74元(医疗费92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6681元,误工费2800元/月×5个月=14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18年×10%=62190元,营养费1200元/月×2个月=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584.7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楚麟、王拥军共同答辩称:发��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和电动三轮车修理费75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邮寄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请求过高,请求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工资签收条或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其误工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按当地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结合伤情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4时50分,被告王楚麟驾驶被告王拥军所有的粤E×××××轿车沿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大将路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阿二驾驶的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阿二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1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楚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阿二无事故责任。原告陈阿二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9234.74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休息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楚麟、王拥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和电动三轮车修理费750元,合计3075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拥军为粤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楚麟的驾驶证、粤E×××××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被告王楚麟、王拥军向本院提交的事故押金票据、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王楚麟驾驶被告王拥军所有的粤E×××××轿车与原告陈阿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阿二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王楚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楚麟、王拥军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粤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粤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王楚麟、王拥军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陈阿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9234.74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计87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计6681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视为误工5个月,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5472元/年÷12个月×5个月)计10613元,交通费(按请求)4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18年×10%)计6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电动三轮车(定损)修理费750元,合计129338.74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39234.7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579.74元外)计34655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与上述相同,合计122959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9563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488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750元即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应由被告王楚麟、王拥军赔偿原告129339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5634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22959元-95634元)=27325元,计122959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楚麟、王拥军应连带赔偿原告陈阿二各项费用129339元,扣除已支付30750元,尚应赔付原告98589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粤E983**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5634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7325元,合计122959元,其中:扣付给原告陈阿二98589元,给付被告王楚麟、王拥军24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阿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原告陈阿二负担46元,被告王楚麟、王拥军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小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