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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9号

李学明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学明,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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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原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学明,男。

被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王放达。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明与被执行人珠海市公安局南屏派出��(以下简称南屏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认为被执行人南屏派出所已经履行完毕(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作结案处理。结案通知书还告知李学明在指定时间携带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办理50元案件受理费的划款手续,以及如对结案通知书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2013年2月6日,执行法官在执行法院向李学明送达上述执行结案通知书,李学明不服该通知并拒绝签收,并当场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提交给执行法官。该书面材料载明:“2013年2月6日,中院、区院领导谈话,说已执行结案,李学明当场予以否认,提六点理由:……”。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书面材料的内容,可以认为李学明对执行法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不服,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关于“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的规定,将该书面材料送交执行法院立案一庭进行执行异议立案审查。2013年2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通知书,受理了李学明的执行异议。李学明接到执行法院立案一庭工作人员领取该通知书的通知后,拒绝领取。随后,执行法院通知李学明到本院执行局,拟向其送达(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案的有关材料,但李学明表示其没有提出执行��议,其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4月3日和4月9日,李学明通过EMS向本院分别邮寄了《驳区院非法执行结案非法异议立案请求撤销并立即执行结案的申请书》和《请求撤销非法异字立案非法不执行结案的申请书》,前一份申请书提出了以下请求:1、撤销(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撤销(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受理立案通知书;3、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4、撤销申请督促执行的驳回,督促立即或自己执行。后一份申请书提出了以下请求:1、撤销(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撤销(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受理立案通知书;3、督促:香洲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立即执行(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真正结案。后一份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6条有以下内容:“本人尚未申请执行异字重复立案,其(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受理通知书,缺乏立案的事实根据、定为异字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2013年4月16日,执行法院与李学明电话联系,李学明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其在2013年2月6日书写的书面材料并非提出执行异议,其也不同意本院将其在《驳区院非法执行结案非法异议立案请求撤销并立即执行结案的申请书》和《请求撤销非法异字立案非法不执行结案的申请书》中的提及请求事项在(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案中进行审查。综上事实,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提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一款的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应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执行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2月6日收到李学明的不服本院(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的书面材料后,根据其内容,为能及时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减少其诉累,将该书面材料移交执行法院立案一庭进行立案审查。但李学明在本案立案后,拒不签收受理执行异议的通知书,表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立案请求,并在《请求撤销非法异字立案非法不执行结案的申请书》中称“本人尚未申请执行异字重复立案”,要求撤销本案的受理通知书,还在之后的电话中明确表示其在2013年2月6日书写的书面材料并非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李学明上述一系列行为和主张,可以确认其在2013年2月6日提交书面材料时并无请求执行法院进行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意愿,此后也未提出执行异议立案申请。由于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在李学明否认提出过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申请,不同意执行法院在本案中对其在2013年2月6日书写的书面材料中的主张进行审查,且不同意将其在《驳区院非法执行结案非法异议立案请求撤销并立即执行结案的申请书》和《请求撤销非法异字立案非法不执行结案的申请书》中提及的请求事项在本案中进行审查的情况下,本执行异议案应当予以撤销。至于李学明在《驳区院非法执行结案非法异议立案请求撤销并立即执行结案的申请书》和《请求撤销非法异字立案非法不执行结案的申请书》中提出的在执行法院审查权限内的请求,李学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立案一庭提出执行异议立案申请,执行法院将在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后对其请求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撤销(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案。2013年5月14日,执行法院向李学明送达上述(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但李学明拒绝签收。此后,2013年5月27日,李学明向本院提交了《不服(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的部分措词必须立即执行的复议申请书》,提出4项请求:1、请求纠正(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裁定书中的部分措词;2、撤销(2013)珠中法执督字第1号执行通知书中的驳回督促执行申请和其中的部分错误的措词;3、撤销(2012)珠香法执字第1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4、请求中院和区院共同执行或提级执行立即执结(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案。据此,本院将李学明提交的《不服(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的部���措词必须立即执行的复议申请书》视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而提起的复议,并立案进行审查[案号为:(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9号]。2013年7月12日,本院在信访室向李学明送达(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29号案的受理通知书,但李学明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是否行使该权利,应��当事人自行决定,并向提行法院提出。李学明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对执行法院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执行法院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李学明虽然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执行法院对其主张立案进行审查时,其拒不签收受理执行异议的通知书,表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立案请求,并在《请求撤销非法异字立案非法不执行结案的申请书》中称“本人尚未申请执行异字重复立案”,要求撤销本案的受理通知书。执行法院根据李学明上述一系列行为和主张,认定李学明并无提出执行异议的意思表示,从而裁定撤销(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异议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在此,本院再次向李学明强调,李学明若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执字第26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并继续执行,应当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明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志毅

审 判 员  朱文春

代理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晓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