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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237号

寿金宝与杨位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寿金宝;杨位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寿金宝。

委托代理人:慎伟达。

被告:杨位裕。

原告寿金宝为与被告杨位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丹萍、

代理

审判员蒋少煚、

人民陪审员王松余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金宝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位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金宝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220000元,分别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利息也只付到2010年12月底。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1年7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10000元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杨位裕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119000元,合计339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寿金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杨位裕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0年6月15日借款11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2010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5日借款110000元自2011年3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位裕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金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4分的事实;2、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5分的事实;4、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4.5分的事实;5、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位裕的曾用名为杨文祥,借条上“杨文祥”与被告杨位裕系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杨位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位裕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寿金宝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分别约定借期、利息等事实。期间,被告除对2011年3月5日的借款60000元未支付利息,其余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1年1月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7月支付了2009年12月2日借款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4分计算的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寿金宝与被告杨位裕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位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杨位裕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原告陈述对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28日(两笔借款)、2012年6月15日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月份,且被告又于2011年7月支付了2009年12月2日借款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4分计算的利息10000元,则该笔借款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0年6月15日借款11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5日向原告所借1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及月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杨位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位裕应返还原告寿金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本金110000元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本金11000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寿金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杨位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位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萍

代理

审判员  蒋少煚

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