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养。
委托代理人:何伟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俊英。
原审
被告:傅胜兰。
上诉人吴天养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天养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天养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天养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上诉人吴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向平
审 判 员 金 莉
审 判 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