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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勉民初字第00377号

晏培明诉高留顺纠纷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培明,高留顺,张云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勉民初字第00377号

原告:晏培明,男,生于1955年01月0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留顺,男,生于1947年03月10日,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张云新(曾用名张荣新),男,生于1951年11月08日,汉族,农民。

原告晏培明与被告高留顺、张云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铭,被告高留顺、张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培明诉称:2012年11月17日早晨7:50分左右,高留顺给晏培明打电话让晏培明帮忙去试砍树,高留顺说同去有张云新及高留顺之妻李继云,高留顺同时言明,给另一被告张云新多少工钱也就给晏培明多少工钱。晏培明起床后遂去高留顺临时居住地,然后和高留顺、张云新同去汉江河堤边高留顺承包的河滩地砍树。晏培明和张云新砍树,高留顺和李继云将砍倒的树进行裁剔。高留顺当日是雇佣晏培明砍树,而不是高留顺所说的去捡柴火。大约11点46分左右,晏培明正在用手锯弯腰锯砍倒的白杨树枝时,忽然被张云新砍倒的一棵白杨树砸在了左侧背部,致晏培明受伤。晏培明被送往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10.11.12肋骨骨折;3.腰1.2.3.4左侧椎体横突骨折;4.冠心病、心绞痛。住院41天出院。共花医疗费21412.08元。2013年1月18日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所鉴定,晏培明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且遗有腰部疼痛,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10、11、12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玖拾日。晏培明住院期间,高留顺支付医疗费16000元,妻子马素云和高留顺之妻李继云轮流护理40天,李继云每天购买一顿住院期间伙食。晏培明和张云新均系高留顺的雇员,晏培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张云新的重大过失行为致伤,给晏培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高留顺和张云新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赔偿晏培明损失:1、医疗费5412.08元(第一次医疗费15712.82元+第二次医疗费4986.96元+门诊费622.3元+材料费9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第一次住院1380元(23天×60元/天)+第二次住院1020元(1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第一次住院690元(23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340元(17天×20元/天),营养费800元[第一次住院460元(23天×20元/天)+第二次住院340元(1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4884.5元[晏培明残疾赔偿金51867元(5763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马素云生活费23017.5元(5115元/年×20年×4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196.58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留顺辩称:事发前,晏培明与高留顺关系较好,自己曾送给晏培明一台收音机,晏培明为表示感谢,曾表态,若日后高留顺砍树,其可以帮忙放哨、看人,顺便捡柴火。2012年11月17日早,高留顺给晏培明打电话属实,但在电话中只是告知晏培明自己在当日要砍伐栽种在汉江河道的小树,让晏培明到砍树地点捡柴火。晏培明到达在汉江河坝高留顺家的房屋时,自己已和张云新拉车出门。晏培明到砍树地点后从高留顺手中取过小斧头砍倒了约8棵小泡桐树,后高留顺劝晏培明回家,但晏培明没有听高留顺的话回家,反而去叫其亲家捡柴火。由于高留顺眼睛看不见东西,不知晏培明何时返回砍树现场,直到晏培明叫喊时,才知道晏培明受伤一事。后高留顺拔打120,把晏培明送往勉县医院救治。总上,晏培明与高留顺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因高留顺曾送给晏培明一台收音机,晏培明为还人情,自愿给高留顺帮忙放哨、看人、顺便捡柴火,其就是给帮忙放哨、看人,晏培明也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而是去砍泡桐树为捡柴火,可见事发当天晏培明主要目的是去捡柴火。事发后,高留顺共给晏培明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同时高留顺之妻李继云照看了晏培明40天,并每天管晏培明一顿伙食。晏培明治疗外伤住院23天,治疗冠心病住院18天,但治疗冠心病与被树枝砸伤没有关系。现晏培明要求高留顺赔偿两次治疗的费用和损失,与事实不符。高留顺雇佣张云新砍树属实,但晏培明是被张云新致伤的,其责任应当由张云新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云新辩称:自己常年受雇于他人砍树,砍树的经验和常识是有的。2012年11月17日,张云新受雇于高留顺砍树,当天高留顺嘱咐其注意安全,其在砍树时已观察了四周情况,没有看到人才砍的树,其已尽到了安全义务。事发时晏培明身处在一个窝窝里,其砍树时没有看到晏培明,晏培明自己眼睛是好的,他也知道砍树的危险,理应知道避让,晏培明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现晏培明要求自己赔偿他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早7点49分左右,高留顺给晏培明打电话,称当天早晨自己砍伐栽种在汉江河道的树木,让晏培明赶往河道帮忙,顺便在自己处吃早饭。晏培明接到电话后未携带任何工具遂赶往汉江河坝高留顺的房屋处。高留顺当日同时雇佣了张云新砍伐树木。晏培明抵达后,张云新、高留顺已吃过高留顺备好的早饭,晏培明未吃成高留顺预备的早饭。随后,晏培明、高留顺、张云新三人同时前往高留顺汉江河道砍伐树林处。张云新自己携带一把斧头,高留顺携带斧头和锯子,晏培明从高留顺处取走一把斧头。晏培明陆续砍倒约8棵小泡桐树。11点40分左右,晏培明在东南面的一低洼地用高留顺携带的锯子锯放倒树木的树枝,被张云新伐倒的一棵白杨树树枝砸中左侧腰部。高留顺拔打120急救电话,晏培明遂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肋骨骨折?;3.腰1.2.3.4左侧椎体横突骨折”。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勉县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住院共23天,期间共花医疗费16335.12元(住院医疗费15712.82元+门诊费622.3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治愈;2、左侧10.11.12肋骨骨折好转;3.腰1.2.3.4左侧椎体横突骨折好转;4.冠心病、心绞痛好转”。医师建议,转入内科继续治疗冠心病。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6日,晏培明转入勉县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功能Ⅲ级”,共住院16天,期间共花医疗费4986.96元。出院诊断为:“1、冠心病好转、急性冠脉综合症好转、心功能Ⅲ级好转;2、急性支气管炎好转”。2013年1月18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014号),结论为伤者晏培明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柒级伤残;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且遗有腰部疼痛,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10、11、12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玖拾日。2013年3月26日,晏培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晏培明受伤后,高留顺共给晏培明支付医疗费16000元。晏培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素云和高留顺之妻李继云两人轮流护理。李继云共护理40天,并购买住院期间40天中午伙食。2012年12月10日,晏培明在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治疗脾破裂的医疗费用7407.9元,同日“医疗救助”其治疗脾破裂的医疗费用5813.4元。2012年12月16日,晏培明在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用3239.2元,同日“医疗救助”其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用1223.44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勉县医院外二科长期医嘱单医嘱分别载明有:“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8日一级护理”、“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9日重症监护”、“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3日病重”、“2012年11月17日留陪人”。再查明:晏培明,晏培明之妻马素云均为农村居民。晏培明现年58岁,马素云现年56岁,晏培明、马素云生育一子,现年32岁。2012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115元/年。2012年11月14日左右,高留顺送晏培明收音机一台。高留顺雇佣张云新砍树,没有明确约定工钱数额。但双方认可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晏培明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0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救助结算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晏培明与高留顺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二、高留顺与张云新之间的法律关系。晏培明与高留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只有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才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晏培明主张高留顺雇佣自己砍树,其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证明高留顺雇佣自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留顺雇佣自已支付劳动报酬和存在隶属关系。高留顺对雇佣晏培明伐树事实亦予以否认。故晏培明的雇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晏培明与高留顺之间是否为义务帮工法律关系。

被告高留顺辩称,当天砍树是晏培明给其帮忙以还高留顺送晏培明收音机的人情。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方面的需要,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具有临时性的特点。高留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的晏培明捡柴火主张,晏培明亦对捡柴火行为予以否认。高留顺辩称晏培明捡柴火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对义务帮工行为,高留顺没有异议,也没有明确拒绝晏培明的帮忙行为。晏培明与高留顺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留顺和张云新之间的法律关系。2012年11月17日,张云新给高留顺砍伐树木,双方虽没有约定具体给付工资金额,但双方对雇佣事实都予以认可。高留顺与张云新形成雇佣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晏培明与高留顺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高留顺与张云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本案晏培明在高留顺砍树时帮忙,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高留顺作为被帮工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对帮工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高留顺雇佣张云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张云新是在完成高留顺所交付的工作任务时致伤晏培明,本案中,张云新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高留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留顺双眼残疾,晏培明、张云新均知此事实,当日不可能由高留顺现场指挥调度工作。晏培明作为成年人,在锯树枝时,理应自身注意安全,加强安全防范,但其忽视安全操作,自己具有重大过失,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晏培明要求高留顺、张云新承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误工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晏培明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用标准,只能根据查明事实、依据前述规定,结合本地劳动力市场实际在合理范围内综合确定,故其请求误工日工资标准按100元计算,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主张的90日误工天数,结合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01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晏培明住院初期护理任务繁重,参照勉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所载,重症监护、病重、护理级别及留陪人等内容,晏培明住院23天,2人轮流护理,2人护理23天符合病情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晏培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主张每日60元的护理费,没有明显超过勉县人民医院外科一般护理费标准,故对该护理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晏培明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伙食补助,符合现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其主张住院的伙食补助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加强营养有利于病人及早康复。晏培明外伤性脾破裂,左侧10.11.12肋骨骨折,腰1.2.3.4左侧椎体横突骨折。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多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晏培明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应当为40%,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应当为3%,另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应当以2%计算比较科学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实际年龄、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综合确定,故晏培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其精神所受痛苦情况综合确定,晏培明身有三处伤残,分别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结合审判实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发生事故后,晏培明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未转院治疗,但结合审判实践,其全部交通费确定80元较为符合实际。晏培明住院40天,其中治疗外伤性脾破裂住院23天,治疗冠心病住院16天,晏培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治疗冠心病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治疗冠心病的医疗费用等不应计算在受伤的损失范围内。晏培明住院共40天,高留顺先后支付医疗16000元,住院期间高留顺妻子李继云参与护理并为其供应中午一顿伙食,故晏培明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2400元(60元/天×40天),营养费200元(5元/天×40天),共计3000元,应当依法认定为高留顺已经支付。晏培明主张的90元材料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笔费用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种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具有国家提供的福利性质,不同于商业性的医疗保险,晏培明已在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治疗脾破裂伤的医疗费7407.9元,故高留顺只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报销的治疗脾破裂伤和骨折部分的损失赔偿。综上,晏培明的损失:医疗费8927.22元(住院医疗费8304.92元+门诊费622.3元),误工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2760元(60元/天×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74884.5元[晏培明伤残赔偿金51867元(5763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马素云生活费23017.5元(5115元/年×20年×4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9501.72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晏培明的损失:医疗费8927.2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74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99501.72元。被告高留顺赔偿59701.03元,扣除被告高留顺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19000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外,还应赔偿40701.0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晏培明自负。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晏培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晏培明负担400元,被告高留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陈  代  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丽玮(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