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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53号

被告人孔平平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孔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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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平平,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平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8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孔平平在南京市江宁区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电线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15日左右某日凌晨,被告人孔平平至金陵科技学院男生宿舍7幢2-304-1号宿舍,攀爬进入,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华硕X42EI45JC-SL/32NDYXX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3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孔平平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莱茵东郡馨茵苑8幢204室毛坯房,攀爬进入,窃得该室墙体���电线30余米。3、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孔平平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莱茵东郡风荷苑2幢101室毛坯房,攀爬进入,窃得该室墙体内电线30余米。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孔平平因有涉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齐某、魏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购机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DNA比中详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平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平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重处罚。被告人孔平平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平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平平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平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孔平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平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东宝

代理

审判员  沈慧慧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