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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04号

(2013)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4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5时许,时任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竹筏驾驶员的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竹筏搭乘被害人黄某某与其母亲梁某某及梁某、刘某等四名游客游览漓江,在返航途中,被告人黎某某违规将竹筏停靠至兴坪镇小河背夹道的小码头。在停靠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因操作不当,致竹筏倾覆,游客全部落水,其中被害人黄某某溺水死亡。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许,时任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竹筏驾驶员的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竹筏搭乘被害人黄某某与其母亲梁某某及梁某、刘某等四名游客游览漓江(兴坪至杨堤段),在返航途中,被告人黎某某违反规定将竹筏停靠至兴坪镇小河背夹道的小码头。在停靠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因操作不当且未履行监督游客穿着救生衣的职责,致竹筏倾覆,四名游客全部落水,其中三名游客被救起,被害人黄某某落水后溺水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黎某某未能执行相关的管理规定,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及梁某、刘某达成协议,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及梁某、刘某人民币7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朔发(2012)42号文件、阳朔县兴坪杨堤景区排筏营运管理规定、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规定及培训材料,证人梁某某、梁某、刘某、郑某某、黄某有、刘学某、张长某、容道某的证言,阳朔县海事处的调查材料、阳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相关材料、阳朔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事故调查报告、尸体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及梁某、刘某达成协议,阳朔县漓江景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被害人家属及梁某、刘某人民币730000元,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仕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