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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920号

左安翠与王岭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孙萍、青岛渤西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安翠,王岭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孙萍,青岛渤西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左安翠,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岭世,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负责人:王忠理,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孙萍,女,汉族,系青岛渤西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渤西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方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萍,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县,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安翠与被告王岭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孙萍、青岛渤西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渤西特化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安翠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王岭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被告孙萍、被告渤西特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安翠诉称,2012年12月5日8时30分,王岭世驾驶鲁B603**号车辆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中路钢厂东门处时与孙平驾驶的鲁BSR3**号车辆沿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此,适遇左安翠步行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左安翠受伤。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4666.91元(医疗费248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296元、护理费30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要求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岭世辩称,鲁B603**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孙萍、渤西特化工公司辩称,鲁BSR3**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不予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孙萍曾用名孙平,其驾驶证登记姓名为孙平,身份证显示姓名为孙萍,为本案鲁BSR3**号机动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渤西特化工公司职工,鲁BSR3**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渤西特化工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B603**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岭世,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2月5日8时30分,王岭世驾驶鲁B603**号车辆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庆中路钢厂东门处时与孙萍驾驶的鲁BSR3**号车辆沿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事故,适遇左安翠步行至此,致使左安翠受伤。被告孙萍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王岭世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左安翠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萍赔付原告7608.1元。以上事实孙萍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往青岛市胸科医院急救,当日转入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2日住院治疗30天。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诉讼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牙齿更换次数及合理费用、面部整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安翠牙齿每8-9年更换一次,费用建议为4000-6000元;2、被鉴定人左安翠面部整容费建议为2000-2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左上1、右上1、2牙冠骨折,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记载为左上1、2,右上1、2、3,与住院病案不相符,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分析说明第2项,“如需整容……”,不是必要治疗费用,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数额过高,原告及其他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数额提交以下证据和计算方式:1、青岛市胸科医院和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共3张、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6张计813.98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7张、门诊医疗费单据原件18张计7879.47元、住院用药明细3张、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计16203.46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896.91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2、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健康鉴定证明书原件1张、工资证明原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1张、居住证复印件1张、社保卡复印件1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且原告一直在青岛居住和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12296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365天×120天)。3、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陪床证明原件1张、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主张护理费3074元(按2012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365天×30天)。4、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原告的面部整形费应为2000-2500元,主张后续医疗费2500元。5、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更换牙齿3次,每次按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要求原告提交医嘱单,两张120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同一天上午在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均做CT,属于重复治疗,因此不认可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的CT费用,以上共计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扣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无陪护协议,不予认可陪护人员,陪护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7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此对残疾辅助器费具、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岭世、孙萍、渤西特化工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孙萍赔付原告的7608.1元已经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划分事故责任后,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由王岭世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左安翠无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以被告王岭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萍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孙萍系被告渤西特化工公司的职工,且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应由被告渤西特化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鲁B603**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SR3**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限额不足或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渤西特化工公司和被告王岭世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原告实际情况?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左上1、右上1、2牙冠骨折,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记载对左上1、2,右上1、2、3,与住院病案不相符,但

本院认为左上1缺失,右上1、2冠折,实施对左上1、2,右上1、2、3行烤瓷冠修复的鉴定结论符合一般牙齿修复治疗方法;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分析说明第2项,“如需整容……”,不是必要治疗费用,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意见的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的程序、方式及结论违法,原告对整容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96.91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元):根据该两张120救护收据的记载信息,可以确认系原告的合理医疗花费,被告应予赔偿,虽被告不同意赔偿自费用药,且认为原告在青岛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均做CT,属于重复治疗,不予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与治疗原告伤情无关,也无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7396.9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交通费300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96元:根据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健康鉴定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且原告住院3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和社保卡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市居住,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74元:原告提交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陪床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0天期间需1人护理,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收入减少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90元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2700元(90元/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0元:根据原告的现在年龄,原告主张更换牙齿3次的主张符合实际,但每次更换的费用以5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虽然原告未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但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面部毁容,给其带来了一定精神损害,被告应予适当赔偿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数额恰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孙萍已赔偿原告的7608.1元,因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孙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左安翠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73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7996.91元,超出鲁B603**号和鲁BSR3**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的7996.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5597.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2399.07元,均未超出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296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296元,未超出鲁B603**号和鲁BSR3**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16648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2245.84元(10000元+5597.84元+166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9047.07元(10000元+2399.07元+16648元),原告返还被告孙萍人民币76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左安翠经济损失人民币32245.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左安翠经济损失人民币29047.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左安翠返还被告孙萍人民币760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左安翠对被告王岭世、孙萍、青岛渤西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左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9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毅

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

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