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郑巧。
法定代理人:郑连弟。
被告:罗金官。
原告郑巧与被告罗金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巧的法定代理人郑连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罗金官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原告、罗献利沿下兴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与农场路交叉口时,与沿农场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袁世秋超载驾驶的皖19/45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侧额、双侧颞叶脑挫伤,中侧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右侧中颅骨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裂伤等伤势。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18日交警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2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世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献利各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在(2012)温龙民初字第210号案件中,与袁世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告郑巧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被告袁世秋赔偿原告1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2013年6月24日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对袁世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罗金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41.1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8011.17元、伤残赔偿金138200元、营养费2520元、误工费275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2300.6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568.52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60000元,为163568.52元。被告罗金官应赔偿原告163568.52×60%=9814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金官承担。原告郑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住院病历、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费用评定。6.(2011)温龙刑初字第10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温龙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龙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身份及本事故处理情况。被告罗金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罗金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罗金官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原告、罗献利沿下兴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与农场路交叉口时,与沿农场路自南向北由被告袁世秋超载驾驶的皖19/45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罗献利受伤后于当日死亡和罗金官、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双侧颞叶脑挫伤,中侧枕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右侧中颅骨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头皮裂伤等。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2011年8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1)第2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世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献利各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温州浙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分别为251日、16周、12周。原告在(2012)温龙民初字第210号案件中,与袁世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告郑巧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0元,被告袁世秋赔偿原告1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2013年6月24日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对袁世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8011.17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3.营养费按鉴定计算12周,按30元/天标准计算,30元/天×12周×7天/周=2520元。4.误工费按鉴定计算251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据,本院按原告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251天=27566.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6.鉴定费2400元。7.护理费按鉴定计算16周,按2012年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年×16周×7天/周=12300.67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0068.5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220068.5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0000元。余款160068.52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应对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为160068.52元×20%=32013.7元。余款128054.82元,由被告罗金官和袁世秋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罗金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28054.82元×70%=89638.37元。对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金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巧赔偿款89638.3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由原告郑巧负担50元,被告罗金官负担1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