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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庙商初字第0048号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与刘国民,武刘生,徐展祥,徐良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刘国民,武刘生,徐展祥,徐良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贤官支行。负责人周小磊。委托代理人周成桂、段新民,该行员工。被告刘国民。被告武刘生。被告徐展祥。被告徐良钢。原告诉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成桂、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国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四被告久拖未还,现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罚息。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经被告武刘生、徐展祥、徐良钢担保,被告刘国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825‰,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款到期后,四被告久拖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短期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被告武刘生、徐展祥、徐良钢担保,被告刘国民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款到期后四被告久拖未还。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武刘生、徐展祥、徐良钢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 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立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