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5月13日生一子蒋小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后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被告花心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蒋小某由原告抚育,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子蒋小某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13日生一子蒋小某。双方婚后与被告蒋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同意离婚,故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子蒋小某的抚育问题,因原告庭后同意由被告抚育,且被告亦同意由其自行抚育,故本院依法准予子蒋小某由被告蒋某某自行抚育。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婚后跟随被告蒋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主张的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子蒋小某由被告蒋某某自行抚育,原告张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军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