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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499号

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与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亮。

委托代理人:黄忠汉。

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福松。

委托代理人:吴勇伟。

委托代理人:金超俊。

原告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汉,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多年向原告购买化工溶剂。2013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36638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6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化工溶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向原告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溶剂。2013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36638元,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6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化工溶剂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严重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县光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366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由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16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蔡小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林道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