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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42号

高银存与包新达、周建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银存,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42号

原告:高银存。

委托代理人:郑加飞。

被告:包新达。

被告:周建宇。

被告:周庆南。

原告高银存与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银存起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包新达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周建宇、周庆南签字担保,由被告包新达出具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陆续偿还8万元外,余款12万元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包新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建宇、周庆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包新达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周建宇、周庆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均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包新达向原告高银存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周建宇、周庆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包新达向原告高银存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包新达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建宇、周庆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该借据未注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包新达共向原告偿还8万元,尚欠12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高银存与被告包新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包新达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该事实由被告包新达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庭审自认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包新达偿还借款12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宇、周庆南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新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高银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周建宇、周庆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建宇、周庆南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包新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包新达、周建宇、周庆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协

代理

审判员  范亚东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