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927号
原告:孔安宝。
被告:齐育里。
被告:袁舜华。
原告孔安宝为与被告齐育里、袁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育里、袁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安宝起诉称:被告齐育里于2012年1月16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袁舜华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因资金缺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齐育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袁舜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孔安宝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齐育里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袁舜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齐育里、袁舜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齐育里、袁舜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孔安宝与被告齐育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孔安宝要求被告齐育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舜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育里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育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袁舜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袁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育里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育里负担,被告袁舜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相斌
代理
审判员 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