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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487号

谢丽华与海南富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丽华,海南富南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87号原告谢丽华。委托代理人张广金,男,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海南富南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昌松,该司副主任。

原告谢丽华与被告海南富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富南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能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广金、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丽华诉称,我于2003年7月与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富南公寓X幢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了购房款,海口市房地产局于2004年3月受理了该房产的过户资料,但由于被告迟迟未能完税,致使该房产无法过户。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现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谢丽华与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持续有效;2、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依法将原告谢丽华所购的海口市龙华区富南公寓X幢XXX房过户到原告谢丽华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谢丽华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了由原告谢丽华购买由我司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富南公寓X幢XX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该购房合同上我司的盖章也属实;因我司没有能力缴纳房产开发税、契税、营业税,致使该房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谢丽华向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购买该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富南公寓X幢XXX房,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海南南华金融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海南南华金融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由我司给本司职工代付购房款的特别致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7月22日原告谢丽华与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富南公寓园X幢XXX房,建筑面积共96.05平方米,每平方米918元,房屋总金额88173.90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7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还对产权登记作为约定。2004年4月,原、被告到海口市房产局登记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税费,导致该房屋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的丈夫张广金在深圳发展银行海口分行(原海南南华金融公司)工作,张广金以妻子即原告谢丽华的姓名购买该涉案房屋,从1996年7月起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发票和海南富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涉房的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被告名下房字第XXX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口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所房屋交易过户纳税价格评估审批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资料、《海口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南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及其土地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被告的一项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违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及要求被告履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丽华与被告海南富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限被告海南富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富南公寓园X幢XXX房过户至原告谢丽华名下(该房产办理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各自承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海南富南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基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余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