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鲍建军。
委托代理人:姜文胜。
被告:何荣兵。
被告:何苏芳。
被告:邹少华。
原告鲍建军与被告何荣兵、何苏芳、邹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荣兵、何苏芳、邹少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兵、何苏芳、邹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鲍建军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何荣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同时约定逾期未还需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何苏芳、邹少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荣兵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被告何苏芳、邹少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荣兵、何苏芳、邹少华因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也未作答辩。原告鲍建军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何荣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7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0‰,逾期未还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何苏芳、邹少华为被告何荣兵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三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被告何荣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鲍建军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未还的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何苏芳、邹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代理费65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何荣兵向原告鲍建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并由被告何苏芳、邹少华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何荣兵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本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何苏芳、邹少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荣兵、何苏芳、邹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荣兵归还原告鲍建军借款本金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苏芳、邹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3元,由被告何荣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