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黄洪涛,男,住单县。被告刘迎春,男,住单县。
原告黄洪涛与被告刘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洪涛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刘迎春借其现金100000元,期限30天。借款逾期后,其多次给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此款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刘迎春未答辩,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对其调查时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并出具了借据,曾归还过20000元利息,表示同意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起诉的后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迎春因做生意,借原告黄洪涛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黄洪涛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共计30天,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缴纳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人刘迎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迎春没有归还此款,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黄洪涛陈述,被告刘迎春曾经归还过20000元,但不是归还的该笔借款的利息,而是归还的另外一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洪涛主张被告刘迎春借其款1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刘迎春出具的借据,被告刘迎春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黄洪涛要求被告刘迎春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刘迎春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表示同意原告黄洪涛的诉讼请求,且原告黄洪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黄洪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刘迎春辩称曾归还过20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出相应证据,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起诉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起诉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迎春归还原告黄洪涛借款1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迎春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永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