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01号

白某诉良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白某,良音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901号原告白某。被告良音公司。

原告白某诉被告良音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26%。被告经营存在诸多混乱,超出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违法从事法律服务,且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与案外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原法定代表人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存在人员、业务、场所、财务的混同,且虚开咨询费发票代替律师事务所应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现被告其他股东控制公司,拒不告知真实的经营状况,原告为查清公司经营状况、有无偷逃税款、公司资金有无非法流向,故诉请: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0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2、判令被告提供2010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被告良音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查阅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需书面提出请求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本次诉讼前未曾收到原告要求查阅的书面要求;

二、原告所陈述的查阅理由无中生有、损害公司利益,且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只能查阅公司账簿,原告要求查阅的范围超出法律规定;

三、原告未实际出资,其名下出资均由樊某提供,原告仅为名义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仅于2010年10月提供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

四、由于原告未能完成承诺的业绩指标,按照原告于2011年9月5日与公司另一股东谭某及樊某签订的协议,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已不享有股东权利,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回购其股权并退还原告实际出资1万元,原告名下股份应由另一股东郭某持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东出资信息、公司章程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经营范围无法律服务事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实际系名义股东、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咨询。2、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知函、EMS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书面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经质证,被告表示寄件人处信息均被涂划、形式上不合法,收件地址并非被告实际经营地址、被告未曾收到,通知函上无本人签字、提出的要求和理由均超出法律规定范畴。3、合同复印件十一份、发票复印件十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案外人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实际控制、存在违规经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扣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出资款实际系樊某提供;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所涉款项系原告与樊某间的其他账务往来,并非投资款。2、2010年10月17日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仅入股一万元,且原告负责公司财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应该清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实际运营过程中并未让原告负责财务。3、2011年9月5日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根据协议如原告未完成业绩指标、公司将按照原告实际出资额一万元回购原告所持股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樊某并非被告股东,且被告陈述原告未完成约定业绩没有证据。4、汇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出资款一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否认系退还投资款。5、2013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支付给原告的一万元系退还出资款。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决议上无原告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讼争纠纷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尽管系寄件人联、未显示收件人签章,被告亦否认收到,但鉴于该函件系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收件人地址亦与本院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的地址相同,且邮件详情单上盖有邮政部门收件印戳,从一般生活常识的角度,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寄送该份函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樊某间存在代持股份的关系,且是否出资并不影响知情权的行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反映讼争纠纷由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0年7月5日,原告白某与案外人谭某、郭某订立被告公司章程,确定三人成立被告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10.4万元、持股26%。2010年8月8日,被告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审批注册成立,现有登记股东即为原告及案外人谭某、郭某。2010年10月17日,由原告白某及案外人谭某、樊某召开会议,就公司运营制度、工作分工等进行商议,明确由原告白某负责公司销售部、总管财务。2011年9月5日,原告白某及案外人谭某、樊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白某出资2.6万元、谭某出资2.6万元、樊某出资4.8万元合作经营由樊某开办的上海良音律师事务所,三人应完成的2011年度基本业绩为白某30万元、谭某50万元、樊某50万元,如不能完成,则不得行使律师事务所出资人的权利和被告公司的股权,公司保留股权一年,如至2012年底未完成规定业绩,则公司按照该方实际出资金额回购股份,律师事务所退回该方出资,该方退出出资人权利。2013年1月20日,案外人谭某、郭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白某未完成2011年9月5日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业绩,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回购白某持有的股份,委托樊某向白某支付回购款1万元,并将所回购白某的26%股权委托郭某持有。2013年3月4日,樊某向原告转账3.6万元,备注为“律所退出资款26,000元,良音公司退出资款10,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其为被告公司的股东、需查清公司经营情况及是否存在违规经营或其他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通知函,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该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姓名为本案原告,收件人名称为“郭某”、收件单位名称为本案被告,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某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也有权在说明目的的情况下,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现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上述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故原告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范围,应以上述法律的规定为准,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请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邮寄凭证足以认定原告已于诉讼前向被告书面要求查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查阅理由有损公司利益,而原告所陈述理由尽管包含对公司存在违规经营可能性的怀疑,但敦促公司合法经营并非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出资、系名义股东,尽管股东缴纳出资是其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但未按实缴纳出资的,并不能直接否定其股东身份,更不应影响到该股东行使相对应的知情权,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因原告未能完成承诺业绩,其股权已于2012年1月1日被停止行使并于2013年初被回购转由郭某持有,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所述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份回购情形、亦不符合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之股份已被回购或转让他人,且股东权利系依附于股东身份的权利,在工商部门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情形下,本院仍应确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故被告这一抗辩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在公司负责财务、清楚财务状况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在公司运营中所担任职务并不影响其有权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记账薄,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良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白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良音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