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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52号

吴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03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晚,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49号天佳印刷有限公司负责人潘时雨因与被告人吴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至被告人吴某家中讨债,因其不在家未果。次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召集的“小黄”(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红缨枪等工具,前往天佳印刷有限公司找潘时雨解决债务纠纷问题,但因双方未谈拢而产生言语冲突。当双方走出公司门口时,等候在此的“小黄”等人持工具,对潘时雨、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其中一人用红缨枪将被害人王某的右肘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肘关节开放性损伤致尺骨鹰嘴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吴某将人民币5000元酬劳交给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分发给参与打架的人员。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潘时雨、陈建忠的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债务纠纷引起,事出有因,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闪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