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54号原告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6364031-3。法定代表人于慎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吕伟良,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波、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娜,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红日、XX,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伟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邵红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6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7时30分许,李娜乘坐同事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中,被对行的货车撞伤,致其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娜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娜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第三人病历。6、第三人社会保险查询表。7、邢栋栋证言。8、原告答辩意见。9、第三人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0、邢栋栋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有误,李娜居住的店集镇西演堤村位于原告公司东边,其上班路线应当由东向西,而李娜在申请中所说是由西向东走,显然李娜所走的路径不是其从家到公司的必经路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上下班途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与其男朋友定亲后一直住在店集男朋友家中,案发时第三人是和其男朋友一起到公司上班,因此,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表格填写内容不全,审查和受理意见没有盖章和签字;对证据2、3、4、5、6、8、11没有异议;对证据7、9、10有异议,第三人及邢栋栋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认为不能仅凭第三人的陈述来确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不充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填写的制式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材料,填写的内容不全,不影响第三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第三人和邢栋栋的调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7时30分许,李娜乘坐同事也是男友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在王新线店集垒里村村北与对行的货车相撞,致李娜右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娜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娜为工伤。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5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即复决字(2013)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李娜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第三人李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2012年3月29日7时30分许,李娜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要认定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应从上班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行驶的路线是否合理两方面考量。从上班时间看,原告单位正常的上班时间是7时40分,发生事故的时间是7时30分许;从发生事故的地点看,第三人在定亲后居住店集镇垒里村男友家,上下班的路线是垒里村至公司,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垒里村北,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和店集针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峰
人民陪审员 孙 顺
人民陪审员 赵彩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琳俐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