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吕某,女,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1986年9月03日生,汉族。
原告吕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后便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和,经常生气闹矛盾,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2012年中秋节后双方的矛盾更加突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农历4月20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双方无子女。综上所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闹矛盾的原因是:自从家里接上网线后,原告天天在家和网友聊天,还经常骂我,经常撒谎,我们没有很大的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后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4月20日回娘门居住至今。2013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及结婚证字号J371502-2011-××××××的结婚证等证据于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平等对待,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是夫妻和睦的关键,也是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的关键。夫妻产生矛盾时,双方都应该多给予对方一份理解,多给予对方一份包容,共同悉心维系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不应动辄草率地提出离���。在本案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一水
审判员 林孟良
审判员 张福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云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