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24号原告陈成义,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原告郑孔陆,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强,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根满,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被告熊爱华,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陈成义、郑孔陆与被告顾根满、熊爱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义、郑孔陆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强,被告顾根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爱华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义、郑孔陆诉称:两原告原系南京维得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拥有该公司股权的65.5%、34.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南京维得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两被告,并对该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该公司的净资产为333万元(其中:厂房及设备价值为230万元,运输工具及生产设备20万元,菌种产品价值83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为333万元,在办理工商变更后10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904925元。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90492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顾根满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表示,被告交40万元订金后,原告不能拿厂里东西。但原告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619028个菌包,价款为83万元,自行卖掉。该菌包所卖价格被告不知情,原、被告双方应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陈成义、郑孔陆与被告顾根满、熊受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成义、郑孔陆将持有南京维得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其中陈成义持有股权65.5%,郑孔陆持有股权34.5%)转让给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其中陈成义持有股权65.5%,郑孔陆持有股权34.5%)。南京维得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截至2012年11月6日止,净资产为333万元(其中厂房及设备价值230万元、运输工具及生产设备配件价值20万元,菌包619028包定价为83万元)。原告陈成义、郑孔陆以333万元将其拥有的南京维得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顾根满、熊受华。付款方式为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已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陈成义、郑孔陆支付定金40万元、13万元。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八日内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再向原告陈成义、郑孔陆支付130万元股份转让款。被告顾根满、熊受华支付上述130万元款项后三日内原告配合办理工商变理登记,将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名下。在原、被告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被告顾根满、熊受华支付剩余的价款150万元,且前期所支付的定金53万元一并转为股权转让款。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自2012年11月7日这后公司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顾根满、熊受华负责、收入归其所有,盈亏由其负责。在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前,由原告陈成义、郑孔陆派驻人员负责公司销售,收取货款并暂时保管,待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时,一并结算。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分别向原告陈成义、郑孔陆支付股权转让款95万元、45万元、10万元。上述累计,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共同向原告陈成义、郑孔陆支付股权转让款203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619028个菌包,价款为83万元。上述菌包原告将其销售,扣除成本后所得净销售款398475.9元,双方签字确认。该款应冲抵股权转让款。
被告顾根满与被告熊受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原告陈成义、郑孔陆将持有南京维得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其中顾根满持有股本金38万元为65.5%,熊受华持有股本金20万元为34.5%),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支表,工商变更登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顾根满、熊受华尚欠原告陈成义、郑孔陆股权转让901524.1元(3330000-2030000-398475.9=90152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被告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了工商变理登记,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余款,但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901524.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619028个菌包,价款为83万元,自行卖掉,造成被告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根满、熊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成义、郑孔陆股权转让款901524.1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成义、郑孔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5元,原告陈成义、郑孔陆负担15.5元,被告顾根满、熊爱华负担6600(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